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厦仲 2017-12-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

  (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为了第(3)款的目的;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以交付仲裁或只有根据非本法规定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 定义及解释规则

  为了本法的目的: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第三章、第四章或第五章的条款,第二十八条除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确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这种规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提到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这种协议包括该协议内所提到的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条文,除第二十五条(A)项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索赔申诉时,也适用于反诉;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诉的答辩。

第三条 收到书面信件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信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一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信件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第四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以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第五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

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第六条 履行协助和监督仲裁的某种职责的法院或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第(3)和第(4)款、第13条第(3)款、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职责应由……(实施本示范法的每个国家具体指明履行这些职责的一个法院或一个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权力的机构)履行。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在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以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

  (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

第八条 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质性申诉

  (1)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标的诉讼时,如当事一方在其不迟于其就争议实质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时候要求仲裁,法院应让当事各方付诸仲裁,除非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2)在本条第(1)款提及的诉讼已提起时,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同时等待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

第九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内,当事一方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

第三章 仲裁的组成

第十条 仲裁员人数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2)如未作此确定,则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指定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理由排除任何人作为仲裁员。

  (2)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服从本条第(4)和第(5)款的规定。

  (3)如未达成这种协议:

  (A)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当事每一方均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这样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一方未在收到当事他方提出这样做的要求三十天内未指定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经当事一方请求,应由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

  (B)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如果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应由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

  (4)如果,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指定程序:

  (A)当事一方未按这种程序规定的要求行事;或

  (B)当事各方或两名仲裁员未能根据这种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或

  (C)第三者,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这种程序交托给它的任何职责,则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程序的协议订有确保能指定仲裁员的其他方法。

  (5)就本条第(3)或第(4)款交托给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事情所作出的决定,不容上诉。该法院或其他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应适当顾及当事各方协议的仲裁员需要具备的任何资格,并适当顾及可能确保能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种种考虑,而且在指定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还应考虑到指定一名所属国籍与当事各方均不相同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第十二条 提出异议的理由

  (1)某人被询有关他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事情时,他应该可能会对他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任何情况说清楚。仲裁员从被指定之时起以至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不迟延地向当事各方说清楚任何这类情况,除非他已将这类情况告知当事各方。

  (2)只有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或他不具备当事各方商定的资格时,才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当事一方只有根据作出指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才可以对他所指定的或他参加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提出异议和程序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服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

  (2)如未达成这种协议,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应在他得知仲裁庭组成或得知第十二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情况后十五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除非他提出异议的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他方同意所提出的异议,否则仲裁庭应就所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

  (3)如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任何程序或根据本条第(2)款的程序提出的异议未能成立,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可以在收到驳回所提出的异议的决定的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该异议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包括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如果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他的职责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不过分迟延地行事,他的任命即告终止,如果他辞职或当事各方就终止他的任命达成协议的话。但如对上述任何原因仍有争议,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终止其任何一事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

  (2)如果按照本条或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一名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一方同意终止对一名仲裁员的任命,这并不暗示接受本条或第十二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理由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 指定替代仲裁员

  因根据第13条或第14条的规定或因仲裁员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而辞职或因当事各方协议解除仲裁员的任命而终止仲裁员的任命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终止仲裁员的任命时,应按照原来适用于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规则指定替代仲裁员。

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辖

第十六条 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1)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2)有关仲裁庭无权管辖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当事一方已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得阻止该当事一方提出这种抗辩。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力范围的抗辩,应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提出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在这两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推迟提出抗辩有正当理由,均可准许待后提出抗辩。

  (3)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将本条第(2)款所指的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裁决中裁定。如果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它有管辖权,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要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这种要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一方请求,可以命令当事任何一方就争议的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的担保。

第五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各方平等相待

  应对当事各方平等相待,应给予当事每一方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第十九条 程序规则的确定

  (1)以服从本法的规定为准,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

  (2)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庭可以在本法的规定的限制下,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权力。

第二十条 仲裁地点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要照顾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方便。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聚会,以便在它的成员间进行磋商,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各方的意见或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于应诉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

第二十二条 语文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程序中要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达成协议。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庭应确定仲裁程序中要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除非其中另有规定,这种协议或确定应适用于当事一方的任何书面陈述、仲裁庭的任何开庭、任何裁决、决定或其他信件。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文件证据附具当事各方协议的或仲裁庭确定的一种或数中语文的译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诉书和答辩书

  (1)在当事各方协议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申诉人应申述支持其申诉的种种事实、争论之点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应诉人应逐项作出答辩,除非当事各方对这种申述和答辩所要求的项目另有协议。当事各方可以随同他们的申诉书和答辩书提交他们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也可以附注说明他们将要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修改或补充其申诉书或答辩书,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已迟而认为不宜允许提出这种改动。

第二十四条 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

  (1)除当事各方有任何相反协议外,仲裁庭应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以便提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或者是否应以文件和其他材料为基础进行仲裁程序。然而,除非当事各方商定不开庭,仲裁庭应在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开庭,如果当事一方如此要求的话。

  (2)任何开庭和仲裁庭为了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而举行的任何会议,均应充分提前通知当事各方。

  (3)当事一方向仲裁提供的一切陈述书、文件或其他资料均应送交当事他方,仲裁庭可能据以作出决定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据性文件也应送交当事各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一方不履行责任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如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

  (A)申诉人不按照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申诉书,仲裁庭应终止程序;

  (B)应诉人不按照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答辩书,仲裁庭应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不把这种不提交答辩书的行动本身视为是认可了申诉人的申诉;

  (C)当事任何一方不出庭或不提供文件证据,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它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

  (A)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就仲裁庭要确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B)可以要求当事人一方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的资料,或出示或让他接触任何有关的文件、货物或其他财产,供他检验。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如当事一方有此要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专家在提出他的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应参加开庭,使当事各方有机会向他提出问题并派出专家证人就争论之点作证。

第二十七条 在获取证据方面的法院协助

  仲裁庭或当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则的规定执行上述请求。

第六章 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1)仲裁庭应按照当事各方选定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决定。除非另有表明,否则规定适用某一国的法律或法律制度应认为是直接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指该国的法律冲突规则。

  (2)如当事各方没有任何规定,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可以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所确定的法律。

  (3)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习惯。

  (4)仲裁庭只有在当事各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或作为友好调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一组仲裁员作出的决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任何决定,均应由其全体成员的多数作出。但是,如果有当事各方或仲裁庭全体成员的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和解

  (1)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当事各方和解解决争议,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而且如果当事各方提出请求而仲裁庭又无异议,则应按和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记录此和解。

  (2)根据和解的条件作出的裁决应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并应说明它是一项裁决。这种裁决应与根据案情作出的任何其他裁决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第三十一条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1)裁决应以书面作出,并应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签字,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程序中,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字即可,但须对任何省去的签字说明原因。

  (2)裁决应说明它所根据的理由,除非当事各方协议不要说明理由或该裁决是根据第30条的规定按和解条件作出的裁决。

  (3)裁决应写其日期和按照第二十条第(1)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仲裁地点,该裁决应视为是在该地点作出的。

  (4)裁决作出后,经各仲裁员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签字的裁决书应送给当事各方各一份。

第三十二条 程序的终止

  (1)仲裁程序依终局裁决或仲裁庭按照本条第(2)款发出的命令予以终止。

  (2)仲裁庭在下列情况下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A)申诉人撤回其申诉。除非应诉人对此表示反对而且仲裁庭承认彻底解决争议对他来说是有正当的利益的;

  (B)当事各方同意终止程序;

  (C)仲裁庭认定仲裁程序在任何其他理由之下均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

  (3)仲裁庭的任务随着仲裁程序的终止而结束,但须服从第33条和第34条第(4)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裁决的改正和解释;追加裁决

  (1)除非当事各方已就另一期限达成协议,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

  (A)当事一方可以在通知当事另一方后请求仲裁庭改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抄写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B)如果当事各方有此协议,当事一方可以在通知当事国一方后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的具体一点或一部分作出解释。

  如果仲裁庭认为此种请求合理,它应在收到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改正或加以解释,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2)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主动改正本条第(1)款(A)项所指的类型的任何错误。

  (3)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当事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可以在通知当事他方后请求仲裁庭对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申诉事项作出追加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其请求合理,仲裁庭在六十天内作出追加裁决。

  (4)如果必要,仲裁庭可以将根据本条第(1)或第(2)款作出的改正、解释或追加裁决的期限,予以延长。

  (5)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裁决的改正或解释并适用于追加裁决。

第七章 对裁决的追诉

第三十四条 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

  (1)只有按照本条第(2)和第(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才可以对仲裁裁决向法院追诉。

  (2)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A)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据证明:

  (a)第七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认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本国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

  (b)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

  (c)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只可以撤销包括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或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除非这种协议与当事各方不能背离的本法的规定相抵触,或当事各方并无此种协议,则与本法不符; 或

  (B)法院认为:

  (a)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b)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3)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如根据第33条提出了请求,则从该请求被仲裁庭处理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

  (4)法院被请求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一方也要求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则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一段期间内暂时停止进行,以便给予仲裁庭一个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的其他行动。

第八章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承认和执行

  (1)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均应承认具有约束力,而且经向主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即应予以执行,但须服从本条和第36条的规定。

  (2)援用裁决或申请予以执行的当事一方,应提供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以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仲裁协议副本。如果裁决或协议不是用本国的正式语文作成,则申请执行该裁决的当事一方应提供这些文件译成本国正式语文的经正式认证的文本。

第三十六条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1)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拒绝承认或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A)经根据裁决被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请求,如果该当事一方向被要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证据证明:

  (a)第七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订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或

  (b)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依据裁决被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

  (c)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可以承认并执行包括有就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或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或并无这种协议,则与仲裁所在国的法律不符;或

  (e)裁决尚未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已将裁决撤销或中止;或

  (B)如经法院认定:

  (a)根据本国的法律,该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b)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2)如已向本条第(1)款(A)项(f)目所指的法院申请撤销或中止裁决,被请求承认或执行的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暂停作出决定,而且如经要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当事一方提出申请,还可以命令当事他方提供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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