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年版)修改说明

厦仲 2017-12-12

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年版)修改说明

 

2007年版仲裁规则修改立足总结现有经验,在尊重仲裁法及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采用了全新的视角,确立了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体现仲裁专业、灵活的目标,从体例到内容均进行了较大调整。这次修改,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一贯追求的借鉴国内外先进仲裁理念、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要求仲裁员公道正派、增强仲裁社会公信力的价值取向有了更为突出的体现。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规则体例的调整

  本会以往几次修改规则均以国务院法制办颁布的仲裁规则示范文本为模本,经过认真分析,如果沿袭原有体例将导致某些内容过于庞杂,条款之间的逻辑联系也不够紧密,不便当事人查阅和了解,因此对篇章结构进行了重新安排。对照2002年版仲裁规则,2007年版仲裁规则在篇章体例方面的变化具体包括:将原第六章“审理和裁决”拆分为“审理”和“裁决”两章;取消原第五章“证据”的内容;增加第七章“简易程序”。

我们参照国际上一些著名仲裁机构及国内几家优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采取了每一条文标注小标题的做法。这样一方面有助于保持条文内容的一致性与完整性,另一方面也方便了使用者查阅。修改后的规则共分为九章六十二条。鉴于法律、法规条文一般不超过四款,而2007年版仲裁规则为了整合的需要很多条文都超过四款,为了表述的规范和引用的方便,凡是每条内容超过二款的一概用中括号(一)、(二)、(三)加以列明,引用时就表述为第×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具体内容的修改

2007年版仲裁规则在内容方面的变化总体来说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赋予当事人更多选择权,充分体现当事人在仲裁中的意思自治;二是突出仲裁的专业性;三是追求更为灵活方便的仲裁程序;四是更加强调仲裁员独立公正履行职责的义务;五是进一步完善程序规定,保障仲裁案件审理的效率和质量。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

  1、在总则中新增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规则进行变更[第四条第(一)款]。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乃仲裁制度的一大优势和基本理念。基于这一认识,2007年版仲裁规则对当事人合意变更仲裁规则的权利予以肯定。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非是无限制的,考虑到程序的稳定和安全,对当事人约定内容的适用仍以本会或仲裁庭同意为前提。

2、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增加规定“合同未成立、未生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表现更加明显,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

3、仲裁代理人的人数(第十四条)。

2002年版仲裁规则将仲裁代理人人数限定为“一至三名”,考虑到实践中有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三名代理人难以满足需求,因此2007年版仲裁规则将代理人的人数扩大到四名。在修改此次仲裁规则的论证过程中,我们曾经想完全放开代理人人数的限制,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这样带来的弊端极有可能是个别案件的变相公开审理,与仲裁的不公开审理基本原则相违背。

  4、仲裁员的更换[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是基于对仲裁员的信任,这是保证仲裁案件审理顺利进行的基础。为此,2007年版规则新增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仲裁员退出案件审理的,则该仲裁员应当更换。同时,为了维护仲裁员的声誉,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导致仲裁员更换的情形,要明确规定为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5、送达地址[第五十七条第(四)款]。

当事人在合同中往往会约定联系地址,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2007年版仲裁规则规定该约定地址可视为仲裁案件中的送达地址

(二)突出厦门仲裁专业性方面

1、行业或专业仲裁规则、行业或专业仲裁员名册[第二条第(四)款、第(六)款]。

专业是仲裁的一大优势,厦门仲裁委致力于在下一个十年来大力推进专业仲裁的发展战略,专业仲裁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成立专业或行业仲裁中心。为此,2007年版仲裁规则规定,本会根据需要设立特定行业或专业仲裁中心,制定行业或专业仲裁规则,设立行业或专业仲裁员名册。

2、案件办理流程的专业化。

仲裁的专业性就在于设计一套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仲裁规则,设计一套科学透明的,有利于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的仲裁规则。2007年版仲裁规则中仲裁庭及仲裁员确定程序的更加透明化(第十七条)、审理措施的多样化(第二十四条)、证据和鉴定制度的完善(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调解规则的细化(第三十九条)、简易程序的设定及变更(第七章)等都是厦门仲裁走向专业和成熟的标志。

(三)程序灵活性方面

1、简易程序(第七章)。

经过十余年来的仲裁实践,我们培养了一批优秀的仲裁员和一批精干的秘书队伍,他们已经具备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在此情况下,引入简易程序是适当的选择。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保证案件质量,同时也大大简化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当然,2007年版规则也对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作了具体规定,避免因为案件复杂,独任仲裁员难以胜任而影响案件质量,在仲裁案件质量与效率之间寻找平衡点。

2、审理措施(第二十四条)。

在不违反仲裁法及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仲裁程序要体现出应有的灵活性,一方面方便当事人,另一方面也方便仲裁庭,切实保障仲裁效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充分体现这一原则,“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的规定则是直接借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做法,也符合我们多年来的仲裁实务惯例。

3、质证程序(第三十六条)。

为提高仲裁效率,在保证当事人质证权利的前提下应规定更为灵活的质证程序。2002年版仲裁规则在此方面进行了突破,首次规定了庭后书面质证的方式,但仍保留庭前交换的证据应该当庭出示的规定。为进一步灵活质证程序,2007年版规则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第三十九条)。

实践中往往存在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但为保证法律效力,他们希望仲裁庭直接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这时如果完全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则很难体现仲裁程序灵活性的特点。针对这种情况,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审理的具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同时第二款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和适当方式进行调解。”充分体现调解的灵活性,但仲裁庭并非无条件接受和解协议,他们要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四)强调仲裁员独立公正履行职责方面

1、明确规定仲裁员的地位(第十九条)。

2007年版规则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员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并应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一方面通过规则向当事人明确表明仲裁员的地位,避免实践中当事人关于选定的仲裁员应代表已方利益的错误认识,另一方面对仲裁员也提出明确而严格的要求。

2、增加规定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条)。

  现行仲裁实务中我们要求仲裁员签署声明书,这种做法虽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国外的仲裁员披露制度,但与真正的信息披露制度还存在本质的区别:披露制度规定的是仲裁员需要主动披露其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之间的某种关系,以便于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考虑此种关系是否影响该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而现行的仲裁员声明书是仲裁员在固定内容的声明书上签名,保证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不存在某种关系、独立公正审理案件,严格来说更像是仲裁员的保证书,被动性突出。

2002年版仲裁规则虽然规定了仲裁员有回避情形必须回避,但这种由仲裁员自己判断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的某种关系是否构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并且仲裁员自己的判断难免有失偏颇。

为打破2002年版仲裁规则的上述局限,2007年版仲裁规则采用了国际通行的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是仲裁员的重要义务,要求“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立即书面披露”,并且这种披露义务持续于整个仲裁过程中;仲裁员的披露将由仲裁机构转交双方当事人并允许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这样修改既增强了对仲裁员的约束力,也为当事人申请回避提供了必要的信息,在保障仲裁公正性方面更胜一筹。

(五)完善程序规则方面

2007年版仲裁规则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国内外仲裁实践中完善程序规则的有益做法,对原程序规则进行了多处修改、充实:

1、关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当事人的特别期间:2002年版规则对有境外当事人的案件规定了特别的期间,但以“境外当事人”这一标准作为规定特别期间的条件不符合实际需求,往往当事人虽是境外的,但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这时考虑用特别期间必要性不足,且容易造成时间上不必要的拖延。因此,2007年版规则借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特别期间规定的条件设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

2、关于仲裁协议异议(第七条):仲裁法仅规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如何处理,对于仲裁案件主体资格的异议以及仲裁协议范围的异议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但实务中又经常出现上述两个方面的异议,如何解决?为解决这一问题,2007年版规则直接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主体资格”的异议,把实务中涉及仲裁协议的异议罗列出来,进而规定如何处理,以便操作。但毕竟仲裁协议经常与案件的实体问题联系在一起,随着案件进入开庭审理阶段,案情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2007年版仲裁规则进一步规定:“如果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3、关于证据清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实践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往往没有附上证据清单,特别是证据材料较多的情况下,给仲裁庭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此有必要在规则中强调要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附有证据清单。

4、预交仲裁费用问题[第八条第(三)款]:增加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办法及指定期限预交仲裁费用。”同时规定“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书;当事人迟延预交仲裁费用的,以实际预交仲裁费用的时间作为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这些规定将预交仲裁费作为申请仲裁的一个条件,主要是考虑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向本会提交了资料,但在本会发出缴费通知后迟迟没有交纳或者拖延数月缴纳费用,严重影响程序的进展。

5、关于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2007年版仲裁规则首次规定被申请人接到仲裁通知后除应提交答辩书外还应提交其他必要的身份证明文件(第十条);在逾期提交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是否受理问题上,2007年版仲裁规则规定组庭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第十一条第(三)款],较之于以往规则一律将决定权归于仲裁庭的做法,修改后的规定更符合实际案件流程需求,有利于操作。

6、关于提交文件的份数(第十五条):2002年版规则规定应按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在实践中,往往当事人提交的都是正本,因此“副本”的表述欠妥。且当事人并不清楚仲裁员的人数,经常出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份数不足。为解决这一问题,2007年版规则直接规定当事人提交材料应一式五份,遇有特殊情况再增加或减少份数。

7、仲裁庭及仲裁员的确定程序(第十七条):2002年版规则第二十五的规定过于模糊,不便于操作,且当事人无法了解仲裁庭及仲裁员的具体确定程序。选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当事人参与仲裁案件的最重要体现,一定要对当事人这一权利加以最大限度的保护。2007年版规则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归纳出三种情形,并分别规定了具体的确定程序,操作性强,向当事人清楚明了地说明仲裁庭及仲裁员的确定过程。

8、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具体程序:2007年版规则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况予以详细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仲裁员回避决定是终局的” [第二十一条第(五)款],除此情形外,还规定“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这样充实后,有关回避具体程序的规定就比较完整。

9、证据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虽然非常重要,但因证据属于“案件审理”的范畴,没有单列一章的必要;对于举证责任、证据提交等问题,2002年版规则的规定过于繁乱,应该予以整合。

在证据形式方面,习惯性的理解是应提供原件或原物,但实务中往往一方当事人虽然只提供复印件,但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这时再要求提供原件或原物,丧失了仲裁的灵活性,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同时,针对实践中当事人故意回避问题的做法,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规则中新增:“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10、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方面(第三十四条):考虑到实践中有当事人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人为应否提供材料而发生争议,导致程序障碍,2007年版仲裁规则增加规定“当事人与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人之间就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同时增加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提供或出示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人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考虑到是否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往往在开庭过程中或开庭后才知道,甚至只有在一方补充证据后才会把某些争议焦点暴露出来。既然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补充证据,那么2002年版规则规定“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则较难操作。2007年版规则在综合考虑实际需求后,删除此条。同时一并删除原第四十五条关于勘验的规定,仲裁案件更多强调仲裁庭的被动审查,勘验虽然在极个别的案件中会出现,但不宜在规则中规定,与规则的整个精神不一致,即使出现需要勘验的事宜,在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也可参照其他法律规定,并不影响案件审理。

11、专家咨询(第三十五条):专家咨询制度是本会的一个成功经验,且经常用于仲裁案件审理。为明确专家咨询的性质,2007年版规则增加规定“专家咨询费用由仲裁委员会承担”,以此与当事人申请的鉴定进行区分。

12、程序事项的决定:2007年版仲裁规则首次明确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问题,“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这样规定可以保证仲裁程序不会因个别仲裁员的原因而出现障碍,同时赋予首席仲裁员在一定条件下的程序决定权也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

13、恢复调查[第三十七条第(三)款]:针对实际需求,2007年版规则增加规定“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后提出新的事实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

14、调解方面:进一步完善调解方面的规定,增加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适当方式进行调解”和“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调解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将实践中总结的经验直接在规则中予以规定,规范调解程序。

15、裁决的补充[第四十六条第(一)款]:2002年版规则只规定了裁决的补正,但未规定裁决的补充,因此有必要增加规定 “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17、送达(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借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增加规定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制度,同时增加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境外受送达人适用“投递企图”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许多国际仲裁机构都规定了“投递企图”,2007年版仲裁规则予以借鉴。

(六)其他方面的修改

1、增加规定本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分会。

2、增加“弃权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该规定已为国内众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采纳,有利于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3、对退费问题作了修改[第四十条第(五)款],直接借鉴国务院制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4、在附则中增加规定文本问题(第五十九条)。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应是正式的文本。

5、明确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第六十一条),避免断章取义

标签:
  • 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年版)修改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