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厦门仲裁委员会海事争议仲裁规则》

厦门仲裁委员会 2024-04-30


作者:

王大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厦门市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庄玉友,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研究员、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黄东霞,福建省律师协会海商海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厦门市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为了响应国家及省市加快建设海洋强国的发展战略,发展海事仲裁服务,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厦仲”)通过多次会议研讨,制定形成《厦门仲裁委员会海事争议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于2023年1月17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吸取各部门、专家学者及社会公众的建议,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多轮修改后,厦仲于2024年3月6日经第七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厦门仲裁委员会海事争议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海事仲裁规则》”),定于202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海事仲裁规则》系在厦仲2020年7月公布施行的新版《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基础上制定,是2020版《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和特别规定。《海事仲裁规则》包括正文和附录,正文共十三条,附录共四个部分。与国内其他仲裁机构的海事仲裁规则相比,厦仲的《海事仲裁规则》特色鲜明,在制定该细分领域的具体仲裁规则时充分考虑了海商海事案件所通常具有的专业性、特殊性和涉外性三大特征。

一、专业性

厦仲自1996年成立以来,主要仲裁业务集中在国内和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早在2012年,厦仲就成立了国内排名第三家的国际航运仲裁院——东南国际航运仲裁院,布局发展海事仲裁服务;近年来,厦仲的海事仲裁实力更是日益增强。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响应国家及省市发展战略,厦仲主动将制定更能体现海商海事案件专业特色的《海事仲裁规则》列入下一步重点工作计划。在专业性方面,海商海事案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实务性,厦仲本次颁布的《海事仲裁规则》对此作了充分的考虑。

(一)以详细列举方式全面覆盖海商海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对于何种争议适用《海事仲裁规则》(受案范围),在技术上存在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方案。厦仲《海事仲裁规则》在制定时,最初是采用概括式的方案,但考虑到概括式较复杂,容易产生歧义和遗漏,最终采用不穷尽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举了常见的海事争议类型。即在第二条“规则的适用”第(一)款首先对海事争议做了界定,“本规则所称海事争议,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海上活动而引发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然后明确海事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其后列举的,从海事侵权、海商合同、船舶买卖经营、渔船问题、集装箱经营、港口业务、货代纠纷,到船员劳务、海难救助、海事担保、共同海损、海洋开发、海事债权确认等二十二类事项所产生的争议。其他未穷尽列举的海事争议,当事人都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厦仲仲裁。

正是考虑到海商海事案件较强的技术性和实务性的专业特点,与国内其他仲裁机构的海事仲裁规则相比,厦仲的《海事仲裁规则》列举的“因海上活动而引发的”海事争议事项更多更详细。就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采用概括式规定,其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规则适用于海事、海商争议案件,并未作详细的列举;《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物流仲裁规则》(最新规则自2022年2月21日起施行)第二条“受理案件范围”中列举了九类事项;而《九江仲裁委员会海事争议仲裁规则(试行)》(2024年1月22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则的适用”中则列举了十九类事项。

(二)新增仲裁庭指定技术调查专员制度

厦仲的《海事仲裁规则》第九条详细规定了“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制度,替换了《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中的“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制度。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独立的技术调查专员,就仲裁庭指定的专业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接受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身份信息的说明以及独立于各方当事人的声明,仲裁庭应当将技术调查专员的相关身份信息以及拟提出的专业技术问题书面告知当事人。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原则上从仲裁委公布的专家人才库中选取,但专家人才库中未有相关专业人员的,仲裁庭可以从专家人才库外择优指定技术调查专员。第九条还对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要履行的职责、工作程序、出具调查意见等相关事项做了详细规定。

相比较而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物流仲裁规则》《九江仲裁委员会海事争议仲裁规则(试行)》等国内其他仲裁机构的海事仲裁规则中均未有相关规定。不难看出,厦仲《海事仲裁规则》中仲裁庭指定技术调查专员的相关规定,是在一般商事仲裁专家证人制度的基础上,针对海商海事案件的较强技术性和实务性特点所作的一项升级和创新,对协助仲裁庭查明和审理涉及航海技术和航运业务等技术和实务方面的海事案件事实问题具有重大意义,可以预见未来必然会被其他仲裁机构制订或修订海事仲裁规则借鉴和参考。

(三)引入查验制度

如上所述,相较一般的商事争议,海事争议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案件的审理不仅需要更专业的技术知识加以辅助,而且部分案件在基础事实查明时即需要提前进行专业判断。为此,厦仲《海事仲裁规则》进一步引入了查验制度(第十条)。查验属于一种行为,是基于纯事实角度的观察与记录,并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仲裁庭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就现场、货物、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查验。查验过程可由特定查验人或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仲裁庭进行。当事人应当事先得到查验的通知并有权到场。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查验人提供或者出示与案件相关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以供查验人查验。仲裁庭应当将查验笔录或者查验报告的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在指定期限内发表意见。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发表意见的,视为认可查验笔录或者查验报告记录的内容。从渊源来看,厦仲《海事仲裁规则》的查验制度应该是借鉴和参考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加以完善。

二、特殊性

为适应海上特殊风险的特殊要求,无论是海事实体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还是海事程序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从实践中总结、提炼出了许多不同于一般民商事法律原则、制度的特殊法律制度,诸如船舶优先权、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实体性制度,以及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程序性制度。厦仲《海事仲裁规则》在制定相关具体规则时也充分考虑了海商海事法律制度的这一特殊性。

(一)将《征求意见稿》中第五条“海事保全措施”修改为“海事请求保全”

海事请求保全是海事诉讼领域的专用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的详细规定不难看出,该制度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特殊强制措施,在含义、依据、目的及保全的财产、管辖等方面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财产保全概念均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的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这四类特殊财产采取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而对被请求人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则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只规定了一般的财产保全。因此,在征求专家意见后,厦仲《海事仲裁规则》将《征求意见稿》中的“海事保全措施”修改为“海事请求保全”,不仅与海事程序法的特殊制度需求相匹配,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仲裁法上对于海事请求保全制度规定的缺失。

(二)开创性引入“海上碰撞争议解决快速程序”

传统的海事侵权案件通常难以由仲裁解决。随着海事争议实践的发展,新加坡海事仲裁院在其仲裁规则中就海上碰撞争议制定了相应的“快速程序规则”。厦仲在走访厦门海事局进行调研之后,借鉴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在国内率先引入“海上碰撞争议解决快速程序”。在当事人书面达成适用海上碰撞争议解决快速程序(附录四)的一致意见后,适用本附录,可快速推进审理程序。通常由独任仲裁员来审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除外。

仲裁庭可以就海上碰撞事件中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认定(“责任裁决”),并在当事人请求的基础上就一方(或者多方)应支付与另一方(或者多方)的具体赔偿金额作出费用裁决(“费用裁决”)。组成仲裁庭后的14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的指示下及时地提供必要的文件,第8条对要提供的文件进行详细的列举。在责任裁决作出之前,仲裁庭可以拟制一份责任裁决的书面草案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草案中会对碰撞责任分担的理由予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决草案后的14日内向仲裁庭做出书面回复以及提交可能掌握的任何其他书面证据,这类似于国内某些仲裁机构采用的裁前告知制度。

考虑到中国海事调查的现状,附录四加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仲裁庭可与地方海事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海事事故调查”条款,为后续发生事故后仲裁庭迅速介入海事调查提供了制度保证,便于仲裁庭提前了解事故现场状况以便固定证据。据悉,厦仲已与厦门海事局就“海上事故调查引入仲裁的可行性”展开联合课题,力争在国内率先启动相应的联动机制。

该程序旨在快速就海上碰撞事件中的责任分摊问题做出裁决。仲裁委与海事局的联动机制,同样也值得海事仲裁案件当事人关注。

三、涉外性/国际性

一方面,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大多数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另一方面,海商法的表现形式除国内法外,还包括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航运惯例。再者,海商法的效力范围,又可及于该国海域的外国船舶以及外国海域的本国船舶,甚至是外国海域的外国船舶。因此,无论是海商法所调整的海商海事法律关系,还是海商法本身,均具有较强的涉外性或国际性。鉴此,厦仲在制定《海事仲裁规则》时也大胆参照和引入了国际海商事仲裁中的多项先进做法。

(一)引入并改良“可选择适用的审理措施”和“问题清单”供仲裁员选用

国际上,海事争议大量采用临时仲裁,并在“普通法”下审理和裁决。鉴于海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国际性,如何遵循国际海事争议审理惯例,又要结合国内仲裁实践,需要在仲裁规则制订过程得到比较好的体现。

厦仲《海事仲裁规则》在附录一中列举了可选择使用的审理措施以供指引,优化国际化案件审理模式的同时亦力图兼顾国际海事案件审理的本土化。国际商事和海事仲裁中运用的各种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归纳争议焦点、发送问题清单、召开庭前会议等等,重点均在于开庭前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更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审,尽量避免多次开庭低效开庭,增强庭审实质化,最终提高审理效率。

附录一中的“归纳争议焦点”,通过限期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意见和答辩意见,促使当事人将零散的观点限缩成针对性的焦点,在开庭前即更细致、更全面地准备庭审,以供仲裁庭推进后续实质的审理方式。在争议焦点汇集完毕的基础上,仲裁庭可选择问题清单包括仲裁请求依据、主要争议事项、是否要求组织勘验或实施特定实验,以及程序性事项如证据交换工作、专家证人鉴定、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还有通过庭前会议先行调查,等等多种方式更高效地推进复杂的海事仲裁程序。

附录二“问题清单”部分则借鉴了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中的审理模式,并结合国内案件审理实践而形成目前特色的问题清单。目前,国内仲裁机构受理的海事争议案件数量不多,审理国际海事争议案件的经验尚不足,审理措施的实施效果有待后续实践进行检验,然后相应的完善审理措施。

(二)新增“仲裁-调解-仲裁”机制

除了完善仲裁程序外,厦仲也着力发展自身多元化争议解决服务体系。在海事争议仲裁案件中,时常会出现当事人有意进行调解的情况。调解是基于双方合意的当事人合法权利,应予支持和保护。然而,当调解程序启动后,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将会面临如何保证整体仲裁进程稳步推进以及相关费用如何计收等问题。针对国内仲裁实践过程中频发的调解时长过久导致整体仲裁程序拖延等痛点,厦仲借鉴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中关于将调解嵌入仲裁的“仲裁-调解-仲裁”的做法,将该等机制也引入了《海事仲裁规则》。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共同申请由仲裁庭组织调解,或者共同向仲裁委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当向上述调解机构申请调解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上述调解机构联合开展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时,可以选择对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所涉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时,仲裁庭已经组成的,调解启动日为仲裁庭收到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之日;仲裁庭未组成的,调解启动日为仲裁庭组成之日。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时,调解启动日为上述调解机构受理调解之日。相关调解工作应自调解启动日起2个月内完成,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延长的除外,这样通过限定调解时长、调解程序终止后当事人不得就未能调解成功事项再次申请调解等规定来解决国内仲裁实践过程中频发的调解时长过久导致整体仲裁程序拖延等痛点,进一步规范仲裁中调解的运行流程,保证仲裁程序的高效性。

厦仲《海事仲裁规则》附录三“仲裁—调解—仲裁”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灵活、高效,积极促成当事人参与调解程序,认可当事人向厦仲申请或向第三方申请调解,调解不成仲裁程序恢复的自主权,保证调解程序正义,充分利用仲裁与调解的有机结合,更大程度地发挥海仲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效能,实现调解与仲裁的完美对接。

综上所述,厦仲本次颁布的《海事仲裁规则》在明确了厦仲能够全面受理和处理海商海事案件的基础上,不仅基于海商海事案件技术性和实务性较强的专业性特征首创了仲裁庭指定技术调查专员制度,还引进了专门针对海商海事案件的海事请求保全制度,并且吸收国际上较为成熟的海事仲裁实践,结合国内的实际情况适当改造、引进了多项多元化审理措施和制度,为最终打造一部具有特色化、专业化、国际化的海事争议仲裁规则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同时,厦仲《海事仲裁规则》的推出充分体现厦仲在海商海事领域的实力和优势,展现了行业战略眼光和国际化视野,对“一带一路”建设及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也将对完善多元争议解决体系、贡献争议解决的“东方智慧”,及推进厦门的海丝中央法务区建设,打造“国际争议解决优选地”产生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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