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书五(委托投资纠纷案)

厦仲 2017-12-12

厦门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申  请  人:厦门XX投资有限公司

住      所:厦门市思明区XX路闽南大厦XX层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仲裁代理人:曾XX,福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  请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

住      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邓XX,执行董事

仲裁代理人:孔XX,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

 

 

 

 

二〇〇七年X月X日于福建·厦门

  

厦仲裁字(2007)第XXX号

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厦门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07年7月31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前述协议书引起的纠纷仲裁案。本案案号XA2007-0XXX。

本会受理本案后,根据《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2007年8月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于2007年8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2007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声明》,共同确认放弃《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答辩、选定仲裁员、提前通知开庭时间等仲裁程序时限,并保证对仲裁程序不提任何异议。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确定本案由杨XX、肖XX、丁XX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本案,首席仲裁员为丁XX。2007年8月6日,本会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组成了由杨XX、肖XX、丁XX担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首席仲裁员为丁XX。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于2007年8月10日在本会仲裁厅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对有关案情进行了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发表了相关庭审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述称:

2002年4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指申请人)聘请乙方(指被申请人)代为管理该资金,具体方式为:以乙方名义开设股东帐户,并在广发证券开设资金帐户;甲方将资金直接转入或委托第三方转入乙方在广发证券开设的资金帐户,乙方提供专人予以管理;乙方资金帐户内的资金存取款均需甲方同意。”

委托投资期间,申请人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向被申请人在广发证券上海XXX路证券营业部资金帐户(以下简称“上海资金帐户”)累计汇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00元,授权汇出4,800,000元。

委托投资期间,申请人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向被申请人在广发证券厦门XX路证券营业部资金帐户(以下简称“厦门资金帐户”)累计汇入人民币18,993,789.60元,授权汇出人民币11,540,000元。

2006年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撤销委托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其在广发证券开设的证券资金帐户销户前,被申请人于广发证券上海XXX路证券营业部和厦门XX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皆由申请人指派人员接管,被申请人配合办理资金存取手续。

签订《撤销委托投资协议书》后,2006年9月10日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将上海资金帐户内的所有资金余额共计5,555,268.26元转入厦门2388资金帐户,并办理被申请人上海资金帐户的销户手续。2006年9月28日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从2388资金帐户转出5,200,000元至申请人在厦门光大银行开设的帐户。根据广发证券厦门XX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2388XX贸易资金进出流水”,截止至2007年6月6日,厦门2388帐户资金余额为18,018,236.48元。

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解散,并于2007年5月23日在中国工商报刊登了注销登记公告,要求债权人在45日内申报债权。

2007年7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清算组签订一份《协议书》,被申请人清算组确认截止2007年7月10日,仅有申请人申报债权,并对上述委托投资金额往来予以了确认。被申请人及其清算组确认在广发证券厦门XX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帐户资金余额(截至2007年6月6日的资金余额为人民币18,018,236.48元)所有权属于申请人,同意全部归还申请人,并办理销户手续。但由于被申请人已被吊销,无法办理银行帐户手续,仍未将上述2388资金帐户内的资金返还申请人。

申请人特此依据法律规定向贵会提起如下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将其在广发证券厦门XX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帐户内全部资金(截至2007年6月6日的资金余额为人民币18,018,236.48元)返还申请人,并办理该资金帐户的销户手续。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并且认为只是由于被申请人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所以才无法为申请人办理款项的转帐手续,被申请人愿意服从裁决,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申请人办理款项的转帐手续。

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为提高资金利用效率,申请人拟聘请被申请人代为投资证券,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书。2、申请人聘请被申请人代为管理该资金,具体方式为:以被申请人名义开设股东帐户,并在广发证券开设资金帐户,申请人将资金直接转入或委托第三方转入被申请人在广发证券开设的资金帐户,被申请人提供专人予以管理,被申请人资金帐户内的资金存取款均需申请人同意。3、若被申请人管理得当,申请人资金年收益到10%以上,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年10万元的管理费;4、若被申请人管理一年以上,申请人资金收益不理想或出现亏损,申请人随时有权取消该协议。

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投资期间,申请人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向被申请人在广发证券上海XXX路证券营业部资金帐户累计汇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00元,授权汇出4,800,000元。具体汇入汇出明细如下:1、大连搏浩贸易有限公司受申请人委托,分别于2003年6月16日汇入3,000,000元,于2003年6月27日汇入3,000,000元,于2003年7月10日汇入4,000,000元,于2003年7月25日汇入5,000,000元;2、2005年10月16日,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转出4,800,000元至被申请人在广发证券厦门XX路证券营业部资金帐户。

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投资期间,申请人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向被申请人在广发证券厦门XX路证券营业部资金帐户累计汇入人民币18,993,789.60元,授权汇出人民币11,540,000元。具体汇入明细如下: 1、XX店市海运船舶运输有限公司受申请人委托,分别于2002年5月15日汇入4,500,000元,于2002年5月17日汇入1,908,839.60元;2、申请人分别于2002年6月17日汇入3,000,000元,于2003年1月28日汇入2,044,950元;3、大连XX贸易有限公司受申请人委托,于2003年6月5日汇入2,240,000元;4、福建省XX科技有限公司受申请人委托,于2003年8月21日汇入500,000元;5、2005年10月19日,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从上海资金帐户转入4,800,000元。具体汇出明细如下:1、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转出2,000,000元至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分行开立的帐户;2、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分别于2003年3月10日、2003年4月24日转出2,740,000元和1,800,000元至大连XX贸易有限公司在厦门兴业银行开设的帐户,于2005年10月24日转出5,000,000元至大连XX贸易有限公司在厦门光大银行开设的帐户。

2006年1月5日,双方事人签订《撤消委托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因中国股市长期低迷,被申请人管理资金在2002年至2005年均出现亏损,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撤消2002年4月2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2、申请人不支付被申请人任何管理费用,也不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证券投资的损失。3、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其在广发证券开设的证券资金帐户销户前,被申请人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X路证券营业部和厦门XX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皆由申请人指派人员接管,被申请人配合办理资金存取手续。

2006年9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有关人员将被申请人在广发证券上海XXX路证券营业部资金帐户(105803)内的所有资金余额,转入被申请人在广发证券厦门XX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帐户(2388),并办理被申请人在广发证券上海XXX路证券营业部资金帐户(105803)的销户手续。

2006年9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有关人员将被申请人在广发证券厦门XX路证券营业部资金帐户(2388)内的资金伍佰贰拾万元整,转入申请人在厦门光大银行开设的帐户。

2007年4月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被申请人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同时显示股东为邓XX和毛XX。

2007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公司解散。2、决议作出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邓XX先生、毛XX先生,代XX女士组成,其中邓XX先生为清算组负责人。3、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日,被申请人委托代永波前往工商部门报备清算资料。2007年5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接受被申请人的清算报备资料。

2007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公告,内容如下:“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于2007年5月23日(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

广发证券厦门XX路证券营业部2007年6月6日出具的“XX贸易资金进出流水”显示,截止至2007年6月6日,厦门帐户资金余额为18,018,236.48元。广发证券厦门XX路证券营业部2007年8月14日出具的“客户资金信息情况表”显示,截止至2007年8月14日,厦门帐户资金余额为18,426,518.31元。

2007年7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清算组成员邓XX、毛XX、代XX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及清算组确认截止2007年6月6日,被申请人在广发证券厦门XX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帐户(2388)资金余额18,018,236.48元,其所有权属于申请人。2、被申请人清算组从2007年5月23日起在中国工商报刊登了3次注销登记公告,要求债权人在45日内申报债权,截止2007年7月10日,仅有申请人申报债权。3、被申请人及清算组同意18,018,236.48元款项全部归还申请人,并办理销户手续。4、鉴于被申请人已无清偿能力,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债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支付。5、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以上事实有《委托投资协议书》、《声明》、《授权委托书》、《撤消委托投资协议书》、2388XX贸易资金进出流水、客户资金信息情况表、档案机读材料、股东会决议、公司备案申请表、企业登记申请收件凭据、备案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协议书》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协议书》向被申请人主张相关权利。

(二)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认定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其在广发证券厦门XX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帐户(2388)内全部资金返还申请人,并办理该资金帐户的销户手续。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其充足的事实依据,符合《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及仲裁请求并无异议。根据本案事实,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将其在广发证券厦门XX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帐户内全部资金返还申请人,并办理该资金帐户的销户手续。

(三)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鉴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清算组在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约定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债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支付,且申请人也并未主张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故仲裁庭认定本案仲裁费144,920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    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将其在广发证券厦门XX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帐户内全部资金(截至2007年8月14日的资金余额为人民币18,426,518.31元)返还申请人,并办理该资金帐户的销户手续;

(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44,920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全部仲裁费,与本案仲裁费全部冲抵,不再退补。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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