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厦门仲裁委员会 2026-09-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机构与职能

(一)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是在中国厦门设立的仲裁机构,同时使用“厦门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的名称。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或仲裁院仲裁的,视为同意由仲裁委进行仲裁。

(二)仲裁委主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仲裁委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仲裁委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或申请,为特别仲裁提供管理和辅助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指定仲裁员、决定仲裁员回避、提供案件秘书和庭审服务、核阅裁决书草稿等,但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二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的,适用仲裁委制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或仲裁委制定的特别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进行仲裁。

(三)仲裁委制定的特别仲裁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特别仲裁规则为准。特别仲裁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四)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制定的仲裁规则或其他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允许当事人约定变更仲裁规则有关内容,经仲裁委或仲裁庭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五)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仲裁委制定的仲裁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或仲裁庭作出决定。

(六)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委或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公正、高效地解决。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仲裁委受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及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包括:

(一)涉外的争议案件。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中国境内的争议案件。

第四条 诚信合作

(一)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在仲裁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的原则。

(二)当事人、代理人应当遵守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仲裁委、仲裁庭作出的程序安排或决定,不得导致程序拖延。

(三)当事人、代理人应当保证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四)当事人、代理人在选定仲裁员时,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则有关回避的规定,不得干扰仲裁员中立履职。

(五)当事人、代理人违反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仲裁委或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二章 仲裁协议与管辖权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与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同意将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存在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2.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但申请人已提交除仲裁协议之外的其他仲裁立案文件,经仲裁委征询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作出肯定表示的;

3.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

4.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的。

(三)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无论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或者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管辖权异议与审理范围异议

(一)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除本规则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仲裁庭通知的首次开庭前一次性以书面形式提出;因部分当事人提出异议导致开庭时间推迟,其余当事人有异议的,也应当在仲裁庭原通知的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委或仲裁庭有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仲裁委可以指派人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询问双方当事人有关管辖权问题的意见,并将意见记入笔录。

(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或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其中一方既请求仲裁委或仲裁庭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仲裁委或仲裁庭先于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则该决定有效,仲裁委或仲裁庭收到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申请的,则仲裁委或仲裁庭不再作出决定。

(七)仲裁委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以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依表面证据作出管辖权决定,不妨碍仲裁庭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八)仲裁委或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

(九)当事人对仲裁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有异议的,应当在辩论终结前提出,由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受理与答辩

第八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委提交:

1.载明下列事项的仲裁申请书:

(1)自然人的身份信息、住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2.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和证据清单;

3.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委可以要求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有效仲裁申请。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一的收费办法及指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用。当事人不按期预缴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有效仲裁申请;当事人迟延预缴仲裁费用的,以实际预缴仲裁费用的时间作为重新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前应当先进行协商、调解程序,未进行上述程序的,不影响仲裁委受理仲裁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作出相反规定或仲裁协议作出相反约定的除外。

(五)仲裁委可以在收到仲裁申请后、组庭前征求当事人调解的意愿。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仲裁委可以依据相关规则予以调解。

第九条 受理

(一)收到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仲裁委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三)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证据和证据清单送达被申请人,并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提交答辩书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为三十日),并向仲裁委确认其送达地址。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仲裁委在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在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反请求的申请参照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

(二)逾期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决定。仲裁委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和仲裁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以及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等因素。

(三)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申请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变更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

(一)当事人提出变更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决定。仲裁委或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变更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或者出现其他情形而不宜变更的,可以拒绝当事人的申请。

(二)本规则对变更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申请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追加当事人

(一)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决定。

(二)经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同意,案外人可以书面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决定。

(三)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第十四条 多个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有追加当事人的,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决定。

(二)新提出的仲裁请求,各当事人的地位仍以原仲裁请求中的地位列明,被追加的当事人则依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确定地位。

(三)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多份合同单次仲裁

(一)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引起的争议,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都约定提交仲裁委仲裁,且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的,申请人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就多份合同争议一并提出仲裁申请。是否同意单次仲裁,由仲裁委或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或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合并仲裁

(一)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委可以决定将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委另有决定,合并仲裁时,其他案件应当并入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

(三)仲裁案件合并后,由仲裁庭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作出决定。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或一并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达成调解的,仲裁庭有权分别或一并作出调解书。

第十七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四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有关仲裁的事项。

(二)当事人需委托五名以上仲裁代理人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申请;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决定。

(三)仲裁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提交委托人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解除的,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

(四)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或增加代理人的,应当在开庭前书面通知仲裁庭。当事人新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庭成员存在利益冲突的,仲裁委或仲裁庭可以结合当事人权益保障、及时推进仲裁程序的必要性等实际情况,采取禁止新增代理人参与本案仲裁等必要处置措施。

第四章 保全与临时措施

第十八条 依据中国境内法律申请的保全与临时措施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致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己方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向仲裁委提出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的申请。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三)当事人向仲裁委提出上述申请的,仲裁委应当依法及时将当事人的保全或临时措施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十九条 依据中国境外法律申请的保全与临时措施

(一)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境外的法律向仲裁委提出保全申请,所申请的保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

(二)仲裁委应当根据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裁定或者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裁决。

(三)在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本条第(二)款中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申请保全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四)根据所适用的境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本规则附录三的规定向仲裁委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保全或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紧急仲裁员的决定或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二十条 仲裁庭人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为三人仲裁庭,三人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人选

(一)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二)除中国境内的争议案件外,当事人可以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也可以约定共同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三)当事人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的,应当按照附录四的规定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将该名人士的信息提交至仲裁委。经仲裁委主任依法审查同意的,该名人士可以担任案件的仲裁员;不同意的,推荐该名人士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不同意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为二十日);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为二十日)。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或者选择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首席仲裁员;一方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与另一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主任直接指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三)一方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该方多个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为二十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四)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共同申请由双方选定的或者仲裁委主任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该两名仲裁员在收到仲裁委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对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五)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共同申请按以下方法确定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主任推荐七名首席仲裁员的候选名单,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各自意愿对七名候选人进行先后排序。在排序后,从申请人的名单开始依次轮流排除各自排序名单中最后位次的候选人,每轮排除的人选均不相同,直至仅剩一名候选人,该候选人即为首席仲裁员。一方当事人未提交排序名单的,仲裁委主任将指定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排序名单中的第一位候选人为首席仲裁员。

(六)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仲裁员应当满足的条件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显著不公平或者难以实现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仲裁委主任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报酬

(一)仲裁员报酬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之一确定:

1.由仲裁委综合考虑仲裁员办理案件所花费的时间、案件的争议金额、案件的复杂程度、仲裁员的勤勉程度和效率高低等因素后,从仲裁委按照附录一收取的仲裁费用中确定;

2.在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案件中,仲裁员报酬可以按照小时费率进行确定。

(二)在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案件中,若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员报酬按照小时费率进行计算的,应当于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告知仲裁委,之后仲裁员的选定和具体费率按照本规则附录二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办案费用

当事人应当承担其选定的仲裁员因异地办理案件需要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当事人未在仲裁委通知的期限内预缴上述费用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仲裁委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指定仲裁员的考虑因素

仲裁委主任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时,应当考虑争议情况、适用的法律、仲裁语言、仲裁员的专业特长、职业背景等因素。

第二十六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程序、人员情况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履职要求

(一)仲裁员独立于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中立,不得实施影响公正审理的行为。

(二)仲裁员应当勤勉尽责,不得实施拖延审理的行为。

(三)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的,应当签署保证恪守中立、勤勉尽责的声明书。

(四)仲裁委建立仲裁员履职评价机制,围绕中立、公正、专业、高效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仲裁员履职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知悉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二)仲裁委应当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三)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

(四)当事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首次开庭之后的,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案件,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两种情形均不表明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本条第(四)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主任决定。在仲裁委主任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仲裁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的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六)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非本方选定的仲裁员构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依据此事项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依据此事项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其他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的,视为没有异议,则该仲裁员无须回避。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特定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未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履职的,仲裁委主任有权决定更换。

(二)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仲裁委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为十日);由仲裁委主任指定的,则由仲裁委主任另行指定,并及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送达当事人。

(四)更换仲裁员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双方一致要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的,仲裁程序应当重新进行。

第三十一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特定原因不能继续参加仲裁活动的,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仲裁委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者裁决。仲裁委应当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章 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理程序与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应当规范开庭,开庭程序包括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

(三)开庭可以以线上、线下等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形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审理措施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案件审理的具体措施。

(二)在庭审之前,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布程序指令、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等措施;也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并共同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

(三)在开庭审理前或审理的任何阶段,仲裁庭为查清案件事实、公正有效审理案件,有权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并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行使释明权。

第三十四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依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五条 合并审理

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共同的或有关联的事实问题,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在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仲裁庭可以将案件合并审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合并审理。

第三十六条 仲裁地

(一)涉外案件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涉外案件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涉外案件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三十七条 现场开庭地点

(一)线下开庭审理在仲裁委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并经仲裁委批准的,开庭审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在仲裁委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开庭的,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预缴因此发生的场地费、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的,视为放弃约定或者放弃申请。

第三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委应当提前三日将开庭通知送达当事人(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为十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审理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并通知当事人。

(二)再次开庭和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二)反请求的审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条 举证

(一)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举证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对当事人的主张,仲裁庭有权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出庭的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内容和所用的语言。

(四)就法律和其他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提出书面意见或出庭作证。

(五)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但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不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与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协助调查函与调查令

(一)当事人、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经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证据。

(二)当事人、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存在困难但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

第四十三条 专家咨询报告与鉴定意见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确定的专家或鉴定人进行专家咨询或鉴定,当事人未作约定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

(二)当事人有义务提供或者出示专家咨询、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三)对需要专家咨询或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不预缴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专家咨询报告或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与专家或鉴定人之间就专家咨询或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五)专家咨询报告、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发表意见的,视为对该专家咨询报告、鉴定意见无异议。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应当通知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专家或鉴定人提问。

(七)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专家咨询或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业辅助人员

(一)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独立的专业辅助人员,就仲裁庭指定的专业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接受指定的专业辅助人员,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身份信息的说明、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声明,仲裁庭应当将专业辅助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和拟提出的专业技术问题书面告知当事人。

(二)当事人对仲裁庭指定的专业辅助人员的身份信息、独立性和拟提出的专业技术问题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应当及时就异议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当事人。

(三)仲裁庭指定的专业辅助人员根据需要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履行下列有关职责:

1.对专业技术问题的争议焦点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2.参与调查取证、实验、勘验保全;

3.参与询问、开庭审理;

4.提出专家意见;

5.协助仲裁庭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6.完成和查明案件事实相关的其他工作。

(四)仲裁庭指定的专业辅助人员参与调查取证、实验、勘验、保全的,应当事先查阅相关技术资料,就调查取证、实验、勘验、保全的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建议。

(五)仲裁庭指定的专业辅助人员参与询问、开庭审理活动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向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提问。

(六)仲裁庭指定的专业辅助人员应当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出具意见并签名。意见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公开的具体形式由仲裁庭决定。

(七)仲裁庭指定的专业辅助人员提出的意见可以作为仲裁庭认定专门性事实的参考。

第四十五条 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案件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材料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材料,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当事人一致要求开庭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辩论与最后陈述

(一)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三)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后提出新的事实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

第四十七条 庭审记录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仲裁庭认为适当时,也可以进行影音记录。

(二)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认为其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有关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录该情况。

(四)经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委可以为仲裁庭聘请专业速录人员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和解

(一)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自行达成和解。

(二)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仲裁庭尚未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主任应当指定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案件审理的具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三)仲裁委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和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可以拒绝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径行作出裁决书。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适当方式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停止调解。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调解不成的,仲裁程序应当继续进行,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五)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另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请求、反请求或答辩的依据。

第五十条 独立调解与联合调解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认可的调解机构申请独立调解。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仲裁委认可的调解机构进行独立调解。

(三)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仲裁委认可的调解机构联合开展调解工作。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补正

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错误、计算错误等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仲裁程序中止与恢复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三条 撤回仲裁申请与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存在当事人被羁押的客观情形导致文书无法送达、案件受理满一年仍处于中止状态或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能继续进行的,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当事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可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合理机会发表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并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通过裁决解决争议的,仲裁庭有权继续仲裁程序。

(四)在撤销案件的情况下,仲裁委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缴的仲裁费用或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五十四条 早期驳回制度

(一)当事人仲裁请求明显缺乏可仲裁性、缺乏法律依据或者超出仲裁庭管辖范围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早期驳回的决定。

(二)申请早期驳回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明确申请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三)仲裁庭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四)早期驳回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审理。

第五十五条 第三方资助

(一)当事人由案外主体提供仲裁相关费用,且该主体可依据案件处理结果分享收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存在、资助主体及其联系方式、资助协议主要内容提交仲裁委,由仲裁委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申请人应当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被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时完成上述披露。本款规定的信息在披露后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在变化发生后五日内披露。

(二)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不得签署可能导致仲裁员产生利益冲突的第三方资助协议。发生此类情况的,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限期退出该资助协议;当事人拒绝退出的,仲裁庭可采取适当措施,并据此就仲裁费用承担作出不利认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就资助协议的相关条款作出进一步披露;当事人拒绝披露或者披露不实的,仲裁庭可以据此就仲裁费用承担作出不利认定。

第七章 决定与裁决

第五十六条 仲裁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有一方当事人在境内没有住所的案件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交申请,载明案件审理进展、无法按期结案理由、下一步审理计划和延长期限,报经仲裁委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一次延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第二次延长不得超过两个月,申请延长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再次延长的,报请仲裁委主任决定。

(二)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仲裁庭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三)裁决作出的期限不包括管辖权异议期间、程序中止期间、对专门性问题进行专家咨询或鉴定的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期间。

(四)当事人和解单次协商期限不超过两个月,累计不超过六个月;期满未达成一致的,仲裁委或仲裁庭可以直接恢复审理。一方当事人书面要求提前恢复审理的,仲裁委或仲裁庭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第五十八条 裁决的作出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照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由仲裁庭起草,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和仲裁地。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从其约定。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四)在仲裁委或者仲裁委设立的特定行业或专业仲裁中心(院)进行仲裁的案件,裁决书均统一加盖仲裁委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中间裁决、部分裁决与部分调解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且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前,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且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三)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前,就部分请求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部分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部分裁决书。

(四)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部分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部分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费用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确定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二)因当事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因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三)因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异地办案或者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所在地以外的地点现场开庭等事由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场地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委托专家咨询、鉴定、聘请翻译等发生的相关费用,仲裁庭有权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方作出裁决。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决定一方承担另一方因办理案件负担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和证人作证费用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的争议金额及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等有关因素。

第六十一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与论证

(一)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示仲裁庭注意。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可决定提交专家委员会论证:

1.多层级核阅后核阅人均对裁决结果存有异议,仲裁庭坚持原意见的;

2.秘书长核阅后对裁决结果存有异议,仲裁庭坚持原意见的;

3.属于新类型、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三)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供仲裁庭参考,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补充与补正

(一)裁决有遗漏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二)对裁决书中的文字错误、计算错误等类似性质的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裁决书主文中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作出补正裁决;当事人请求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正裁决。

(三)仲裁庭不同意补充裁决或补正裁决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进行补充或补正。

(五)补充裁决和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六)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或补正裁决的,仲裁委不再收费。

第六十三条 重新仲裁

(一)仲裁委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回复。

(二)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更换仲裁员。

(三)重新仲裁的案件,具体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四)仲裁庭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

(五)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书。

(六)因当事人原因导致重新仲裁的,仲裁委有权通知当事人另行缴纳仲裁费用,并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最终裁决。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两百万元(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两百万元,当事人约定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三)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适用简易程序。

(四)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五)多份合同单次仲裁的案件,合同对适用程序、仲裁庭人数约定不一致或者仅部分合同约定适用程序、仲裁庭人数的,该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仲裁委决定。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的利益大小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委主任决定。

第六十五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一)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为独任仲裁庭。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庭审理。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委主任另有确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为十日)。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四)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的方式。

第六十六条 答辩与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提交答辩书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为二十日),并向仲裁委确认其送达地址;有反请求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两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认为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向仲裁委主任申请程序变更,是否同意由仲裁委主任决定。

(二)程序变更后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因变更仲裁请求导致争议金额不超过两百万元的,仲裁庭组成前,案件变更为简易程序,仲裁庭组成后,不再作程序变更。

(四)在组成仲裁庭后程序变更的,已经进行的程序是否有效,由新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交申请,载明案件审理进展、无法按期结案理由、下一步审理计划和延长期限,报经仲裁委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一次延长不得超过两个月,第二次延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申请延长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再次延长的,报请仲裁委主任决定。

第六十九条 条款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章节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其他

第七十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在适当考虑仲裁协议、争议所涉合同使用的语言及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形后,决定一种或数种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提供或者请求仲裁委提供译员。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约定的或者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数种仲裁语言的译本。

(四)仲裁裁决应当以本条第(一)款确定的仲裁语言作出。

第七十二条 期限

(一)本规则所称的“内”“以下”“以上”“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前”“提前”,不包括本数。

(二)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三)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的法定休假日或非工作日的,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送达地的法定休假日和非工作日应当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送达地的法定休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四)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视为未超过规定的期限。

(五)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决定。

(六)本规则规定的属于仲裁委管理性质的期限,经仲裁委批准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

第七十三条 送达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送达人可以通过当面送交、现场张贴、邀请公证人员现场记录送达情况、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其他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或者仲裁委、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向当事人或代理人送达。

(三)送达人把需送达的材料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通过邮寄、专递的方式成功投递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户籍地址、身份证载明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及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一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拒收投递邮件的,不影响送达效力。

(四)送达人无法根据第(三)款规定或其他适当方式送达的,用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户籍地址、身份证载明地址、其他通讯地址或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

(五)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六)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委、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人在提交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时直接发送其他当事人或者发送至仲裁委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在线存储系统,并将送达记录提交仲裁委、仲裁庭。送达时间由仲裁委、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确定。

第七十四条 提交文件的方式

(一)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及其他仲裁文件优先采用电子方式提交。

(二)当事人以电子方式提交的,如仲裁委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其提交相同的纸质文本。当事人应当保证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的一致性。

(三)当事人提交纸质文本的,应当有足够份数以保证每个当事人、每位仲裁员和仲裁委各有一份。

第七十五条 签章形式

仲裁文书中仲裁员的签名和仲裁委的印章,可以采用直接书写或直接加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电子签名或电子公章的形式。

第七十六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仲裁员、专家、鉴定人、仲裁委的有关人员以及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参加旁听的人员等,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相关情况。

第七十七条 案件秘书回避

(一)案件秘书回避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二)案件秘书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决定。

第七十八条 选择性复裁

仲裁地在境外的涉外案件,在仲裁地法律不禁止的前提下,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可以向仲裁委提请复裁的,从其约定,复裁程序按照仲裁委相应的程序性规则进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仲裁委解释。

(二)除非仲裁委另有声明,仲裁委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仲裁委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仲裁委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附录一:仲裁费用的确定


受理费计算标准(表一)

争议金额
(人民币)
收费
标准
案件受理费
(人民币)
最高累计
1000元以下
100元100元
1001元
-5万元
5%100元+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5%2550元
50001元
-10万元
4%2550元+争议金额5万元以上部分的4%4550元
100001元
-20万元
3%4550元+争议金额10万元以上部分的3%7550元
200001元
-50万元
2%7550元+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2%13550元
500001元
-100万元
1%13550元+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1%18550元
100万元以上0.5%18550元+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处理费计算标准(表二)

争议金额
(人民币)
收费
标准
案件处理费
(人民币)
最高累计
20万元
最低不低于1250元1250元
20万元
-50万元
1%1250元+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1%4250元
50万元
-100万元
0.5%4250元+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0.5%6750元
100万元
-1000万元
0.25%6750元+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5%29250元
1000万元0.15%29250元+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5%









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费用(表三)

争议金额
(人民币)
案件管理费(人民币)
100万元以下争议金额的1.4%,最低不少于4000元
1000001元
—500万元
14000元+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1%
5000001元
—1000万元
54000元+争议金额500万元以上部分的0.6%
10000001元
—5000万元
84000元+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
5000万元以上244000元+争议金额5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


(一)仲裁委受理的案件适用本仲裁费收费标准,仲裁委对仲裁费收费标准另有特别规定的,依据特别规定。

(二)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未明确约定合同标的额的,由仲裁委综合考虑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和违约责任等因素,确定合同涉及的标的额;仲裁请求涉及的争议金额以外币为货币单位的,以申请仲裁时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公布的中行折算价为基准,折算成人民币为货币单位的金额作为争议金额;案件本请求或反请求争议金额十亿元以上部分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效力等仲裁请求的,以合同涉及的标的额为争议金额计收仲裁费用,已履行且无争议的部分可以从争议金额中扣除;当事人提出上述仲裁请求涉及的合同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的,以未履行部分涉及的租金总额的50%作为该项请求的争议金额计收仲裁费用。

(四)争议金额不超过两百万元,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或者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费用按照两百万元标准确定。

(五)当事人约定仲裁委按照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并由仲裁委提供仲裁程序管理服务的仲裁案件,仲裁委需额外收取本附录表三的案件管理费。

(六)仲裁委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上述收费标准基础上加收一定比例的仲裁费用,上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仲裁依据为多份合同;当事人约定语言为双语或多种语言;其他特殊情况。

(七)当事人提出备位请求的,仲裁费用按照各顺位请求中争议金额最高的一项计算并预收。

(八)仲裁委对于当事人预交的仲裁费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调整。


附录二:仲裁庭的组成与报酬支付(以小时费率为基础)

(一)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约定采用小时费率计算仲裁庭成员报酬后,应当按照仲裁委确定的期限和方式选定仲裁庭成员、与选定的仲裁庭成员商议报酬费率并支付相应的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

(二)仲裁员按小时费率收取报酬时,收费数额应当合理,需考虑到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花费的时间及案件的其他有关情况。仲裁委对于仲裁员的收费有权根据上述各项因素作出必要调整,且任何调整对仲裁员具有约束力。仲裁员小时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千元/小时。

(三)当事人未能按照仲裁委确定的期限和方式选定仲裁庭成员、协商确定小时费率或者支付相应的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庭成员,由仲裁委主任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庭成员,此时仲裁庭成员的报酬由仲裁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确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若一方当事人未按期支付预付款,已支付预付款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四)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要求当事人增缴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

(五)仲裁庭将依据本规则的相关条款,对仲裁庭成员实际报酬的承担作出决定。仲裁委对当事人预交的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进行多退少补。

(六)当事人就应当补交的仲裁庭成员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论该仲裁员由哪方当事人选定。当事人未能在仲裁委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的,仲裁庭可以搁置裁决或者撤销案件。


附录三:紧急仲裁员程序与费用

(一)在仲裁庭组庭之前,无论当事人是否已经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保全的,可以依据所适用的境外法律向仲裁委提出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决定。

(二)书面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自然人的身份信息、住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及合同中的仲裁协议;

3.所申请的具体保全措施及理由;

4.所适用的法律及适用法律对所申请的保全措施的相关规定;

5.有关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地及语言的意见;

6.其他任何与保全申请有关的材料。

(三)仲裁委决定适用紧急仲裁程序的,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且按本附录规定预交紧急仲裁费用之日起三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所有当事人。仲裁委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其附件同时转交被申请人。

(四)若当事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书之前向仲裁委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并经仲裁委同意的,仲裁委应当同时决定该当事人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的期限。该当事人逾期未提交仲裁申请书的,紧急仲裁员应当作出终止紧急仲裁程序的决定。该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此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决定。

(五)紧急仲裁员的披露、回避和更换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收到仲裁委关于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及其披露情况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紧急仲裁员需要更换的,仲裁委应当在得知需要更换紧急仲裁员的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重新指定紧急仲裁员。

(六)紧急仲裁员应当在接受指定后三日内,制定紧急仲裁员程序事项安排。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保证双方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七)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或裁决。紧急仲裁员可以申请延长此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决定。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或裁决。

(八)一方当事人请求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或裁决的,仲裁庭组成前由紧急仲裁员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或裁决。

(九)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保全措施变更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十)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或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失去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

1.根据本附录第(四)款的规定紧急仲裁员程序被终止的;

2.仲裁庭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或裁决的;

3.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的,仲裁庭认为紧急仲裁员的决定或裁决继续有约束力的除外;

4.仲裁庭未能在紧急仲裁员决定作出后九十日内组成的,该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延长,仲裁委也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延长该期限;

5.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中止持续六十日的。

(十一)紧急仲裁员的权限和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裁庭组庭之日终止。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担任该案的仲裁员。

(十二)当事人依据本附录的规定向仲裁委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及当事人向该紧急仲裁员提出保全申请的,收费标准如下:

保全申请收费金额(人民币)
一项保全申请10000元
多项保全申请10000元+(n-1)×2000元
注:n指当事人申请的保全项数


附录四:关于推荐名册外仲裁员的特别规定

(一)当事人推荐名册外仲裁员所需提交的有关信息材料

1.当事人申请名册外人士作为仲裁员的,一般应当提交该名人士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擅长的专业领域、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以及可以证明符合本附录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2.仲裁委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当事人或者被申请成为名册外仲裁员的人士提交其他相关材料和信息;

3.名册外人士欲担任案件的仲裁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并作出将公正、中立审理案件的书面承诺。

(二)名册外仲裁员的担任条件

名册外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3.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三)仲裁委有权对相关人士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其他具体的要求。


附录五:仲裁程序参考时间表


程序参考时间表(表一)

程序期限
仲裁委受理符合条件后5日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收到通知后10日
组庭选定仲裁员期限届满后10日
开庭审理组庭之后30日
作出裁决组庭之后120日


简易程序参考时间表(表二)

程序期限
仲裁委受理符合条件后5日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收到通知后5日
组庭选定仲裁员期限届满后10日
开庭审理组庭之后25日
作出裁决组庭之后60日


其他常见事项与对应期限(表三)

事项期限
管辖权异议仲裁委或仲裁庭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
专家咨询或鉴定与专家或鉴定人进行协商确定
程序中止根据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确定
举证仲裁庭指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
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经仲裁委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一)具体仲裁过程的时间表将根据仲裁程序的进展进行更改。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上述各表中非仲裁委管理性质的期限进行约定以缩短仲裁过程。

(二)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以缩短仲裁过程:申请对关联案件的合并仲裁或者合并审理;积极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和解;选择进行书面审理、线上开庭;在协议中约定具体仲裁文书送达方式等。


附录六:可选择适用的审理措施

(一)归纳争议焦点

1.仲裁庭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庭审辩论阶段之前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指令或者进行释明,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发表意见;

2.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发表意见设定合理期限。

(二)发送问题清单

1.仲裁庭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的特定时间内完成问题清单;

2.若仲裁庭同时采取本附录第(一)款第1项、第2项审理措施的,问题清单的完成时限应当不晚于本附录第(一)款第1项、第2项的指定期限;

3.对于双方当事人作出一致回答的程序性或实体性问题,原则上双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变更。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申请,仲裁庭应当于收到申请后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

4.对于双方当事人作出不一致回答的程序性问题,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决定。对于上述由仲裁庭决定的程序性问题,仲裁庭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的回答情况,并发送相关程序指令;

5.问题清单由仲裁庭制作(建议的问题清单见附录七)。

(三)召开庭前会议

1.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的任何阶段召开庭前会议,与双方当事人明确需要和仲裁庭商议的后续仲裁过程中的程序性或实体性问题,并在需要时拟定完成具体事项的时间表;

2.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就具体程序性或实体性问题向仲裁庭提出要求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仲裁庭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

3.庭前会议可以采用线上、线下等方式召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由仲裁庭确定会议召开的方式;

4.对于经庭前会议确定的程序性问题、实体性问题和审理日程表,原则上双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变更。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申请,仲裁庭应当于收到申请后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

5.对于庭前会议中提出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程序性问题,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决定。对于上述由仲裁庭决定的程序性问题,仲裁庭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相关程序指令。


附录七:问题清单

问题清单中可以询问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一)阐明仲裁请求权基础。

(二)阐明仲裁请求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围绕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双方的主要争议事项。

(四)是否需要对已提交的请求或其他陈述进行修改。

(五)适宜的开庭时间,是否需要仲裁庭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

(六)是否需要仲裁庭组织实施特定的实验。

(七)是否需要仲裁庭组织勘验。

(八)提交的证据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或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

(九)是否需要仲裁庭组织证据原件核对工作或组织证据交换工作。

(十)是否需要申请事实证人或专家证人出庭。

(十一)是否需要申请专家或鉴定人进行专家咨询或鉴定。

(十二)是否有争议事项或请求事项需要仲裁庭通过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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