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版《仲裁规则》修改说明

厦门仲裁委会 2020-05-27


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厦仲”)现行规则于2007年发布(以下简称“《原规则》”),至今已颁布实施13年。为适应仲裁发展的新形势,应对厦仲深化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厦仲制定了2020版《仲裁规则》(以下称“《新规则》”)。《新规则》于2020年1月12日经第六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定于202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文特对本次《新规则》的修改作如下说明:

一、规则修改背景及修改过程

厦仲成立24年来,一直秉持“中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宗旨,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服务和保障。随着经济的发展,仲裁案件的标的额大幅提高。《原规则》实施的前一年2006年,厦仲受理案件466件,总标的额为 4.3亿元,案件平均标的额为92万元。2019年厦仲受理案件1466件,总标的额为119.02亿元,案件平均标的额为812万元。2019年案件平均标的额是2006年的8.26倍。案件平均标的额的大幅提高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及仲裁程序的推进都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间的交易日趋复杂,越来越多的交易涉及多方当事人,一个交易也不再仅仅依靠一份合同即可完成,一份合同中也不仅仅是约定一个交易。这对仲裁案件的审理提出了巨大的挑战。随着经济的发展,跨境交易快速增加,厦仲受理的涉外案件和国际案件逐年上升,这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域外保全、外籍仲裁员报酬等问题凸显,《新规则》有必要予以积极回应。同时,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和厦仲影响力的扩大,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审理方式和审理效率有着更高的期待,仲裁规则亟需更新。相较于传统仲裁,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仲裁提供了新的道路,《新规则》有必要对互联网技术下的“新仲裁”进行积极探索,通过视频开庭、电子送达、电子签章等方式服务于当事人的新需求,以新手段定义 “新仲裁”。

厦仲在《新规则》的修订过程中积极回应各方需求,组织公司法务、律师、仲裁员、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开展十余场交流研讨会,广泛了解当事人、仲裁代理人、仲裁员、仲裁机构对仲裁规则的需求与期待。《新规则》的修订践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厦仲组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成立规则修改专家小组,总结最新研究成果,对修改意见的法理基础及可操作性进行反复论证,致力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充分考量仲裁自身特色,最大限度发挥仲裁优势。《新规则》的制定历经走访调研、文本起草、会议研讨、意见征求、模拟推演等环节,历时十三个月,收集讨论的修改意见千余条,前后共形成八稿修改草案。

二、规则篇章体例的调整

《新规则》的篇章结构布局主要着眼于规则的实用性,大致沿用了《原规则》的篇章体例,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清晰、便捷的指引。《新规则》分为九章,其中新增第四章“保全”,该章节的增设系为应对中国境内外法律对于保全的不同规定,优化了关于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路径。基于实践需求,《新规则》将原第二章“仲裁协议”调整为“仲裁协议与管辖权”;将原第六章“裁决”调整为“决定与裁决”。为方便当事人查阅,《新规则》将原第八章“时效与文件送达”、第九章“附则”重新梳理,并将贯穿于仲裁全过程、未能单独成章的事项进行归纳,整合为第九章“其他”。《新规则》共增加“诚信合作”、“追加当事人”、“多个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仲裁员人选”“调解书补正”等条文共18条,在《原规则》基础上进行修改与完善的条文共38条。

《新规则》重新梳理了附录部分的内容,通过五个附录将规则中涉及的收费要求及收费标准明晰化。配合《新规则》的规定,附录1“仲裁费用的确定”中增加了“关于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费用”;新增4个附录,包括附录2“仲裁庭的组成及报酬支付(以小时费率为基础)”、附录3“紧急仲裁员程序及费用”、附录4“关于推荐名册外仲裁员的特别规定”、附录5“仲裁程序参考时间表”。《新规则》附录的完善增加了规则的透明度,也为当事人选择程序时需承担的费用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规则修改的具体内容

(一)大胆改革创新

1.在全国率先全面引入线上审理方式

在庭审便捷化的趋势下,国内外仲裁机构开始探索互联网技术与仲裁庭审的结合,但目前国内各仲裁机构仅仅是在单独制定的互联网仲裁规则中对特定的案件实行线上审理的方式,未能在其他案件中全面引入。此次席卷全球的新冠肺炎疫情,对传统的仲裁案件审理方式提出了巨大的挑战,让我们对新技术的运用有了更迫切的考虑。《新规则》规定所有的案件,庭审可以以现场开庭、视频开庭等任何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形式进行(《新规则》第三十三条)。为了实现线上审理,《新规则》还肯定了电子签章在仲裁中的应用(《新规则》第七十一条)。将来,不仅仅是应对突发疫情,因自然灾害或当事人自身的其他原因难以现场出席庭审的情况下,线上审理方式提供了最为切实可行的方案。当然,全面引入线上审理方式并不代表全面实行线上审理方式,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仍将有相当比例的案件采用现场开庭的方式,特别是疑难复杂的案件。

2. 在全国率先制定以“排除法”确定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规则

在仲裁实践中,关于首席仲裁员的确定一直存在这样的问题: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概率极低;另一方面,在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几乎未能有效参与。《新规则》在全国首次规定以“排除法”的方式确定首席仲裁员,即仲裁委主任推荐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各自的意愿对七名候选人进行先后排序。在双方当事人排序后,仲裁委主任根据双方的排序名单进行排除,先从申请人名单的最后一名候选人开始排除,再排除被申请人名单的最后一名候选人,依次轮流进行排除,每轮排除的人选各不相同,直至最后一名候选人,该候选人即为首席仲裁员(《新规则》第二十二条)。采用仲裁委主任推荐人选加“排除法”,能够最大程度兼顾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让双方当事人有效参与首席仲裁员的确定过程。

同时,在简易程序中,由于仅有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相较于三人仲裁庭的选定,双方当事人对于独任仲裁员的选定参与程度较低,为让双方当事人有效参与独任仲裁员的确定,《新规则》规定仲裁委主任可以直接确定采用“排除法”的方式选定独任仲裁员(《新规则》第六十一条)。

3.在全国率先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进行有效规制

对于诉讼中存在的管辖权异议滥用的情形,福州、广州、南京等多地法院都曾基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等理由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仲裁中的管辖权异议滥用情形,同样屡见不鲜,国内多数仲裁机构并未对当事人轮流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问题提出有效的规制措施。为解决仲裁中的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新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解释:“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通知的首次开庭日期前一次性以书面形式提出”,且“因部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开庭时间推迟,其余当事人有异议的,也应当在仲裁庭原通知的首次开庭前提出”。此外,为保证仲裁程序的稳定,《新规则》明确了“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的原则,杜绝了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仲裁程序进行的可能性(《新规则》第七条)。

4.在全国率先对仲裁员小时费率进行更具操作性的细化规定并引入“搁置裁决”制度

《新规则》增加了以小时费率计算仲裁员报酬的规定,并配合以详细的操作指引和程序设置,其价值取向和创新体现于:第一,兼顾效率和公平。《新规则》规定,选择适用小时费率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分别支付一定数额的预付款。若双方均未能足额预交仲裁员报酬预付款,为保障仲裁程序效率,则视为全体仲裁庭成员未选定,且由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庭成员不再适用小时费率计算仲裁员报酬;但基于公平原则,已预交前述仲裁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则有权重新选定仲裁员。第二,保护善意当事人。《新规则》虽然对当事人预交的仲裁员报酬不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在预交仲裁员报酬不足需补交时,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对补交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设计旨于保证已经实际采用小时费率计算仲裁员报酬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拒不补交或迟延补交仲裁员报酬,此时为保障仲裁程序的推进,仲裁庭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在裁决中对仲裁员报酬的最终承担作出决定,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第三,引入“搁置裁决”。《新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在要求的期限内足额支付仲裁员报酬时,仲裁庭有权对裁决进行搁置或者撤销案件,即将仲裁员报酬的支付作为裁决的前置条件。在国内仲裁实践未能引入成熟的担保制度的情形下,该规定能够有效规避当事人拒付费用、恶意利用仲裁的行为(《新规则》第二十三条及附录2)。

5.在全国率先设置仲裁程序参考时间表

为提升程序透明度,督促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积极履职,赋予当事人提前作出预期的可能性,《新规则》首设仲裁程序参考时间表。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程序参考时间表对简易程序及非简易程序下,如受理、选定仲裁员、仲裁庭组成、作出裁决等常规事项作出预期,也能更直观地了解到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止等特定情形下审理期限的计算规则,有助于引导当事人事先对仲裁程序进行合理安排(《新规则》附录5)。

(二)快速推进仲裁程序

1.提高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

近年来,案件平均标的额大幅提高,大量20万元至200万元的案件仍适用非简易程序审理,已难以满足当事人对提高仲裁效率的要求。《新规则》经过充分调研,将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从20万元提高至200万元。同时,为满足当事人的选择权,《新规则》允许当事人约定争议金额不足200万元的案件适用三人庭进行审理,此时则不再适用简易程序,但应当按照200万元的争议金额预交仲裁费(《新规则》第六十条)。

2.简化送达流程

《新规则》立足于国内仲裁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仲裁的相关规定,简化了送达流程,强调了送达的保密原则,明确了送达的当事人主义和合理穷尽主义:一是取消公告送达。基于仲裁保密性原则的考量,公告送达的取消是仲裁发展的必然趋势。二是对约定送达方式的肯定。在当事人约定了送达方式或当事人向厦仲披露了送达方式的情形下,送达应当从其约定。三是重新梳理送达企图主义下的送达逻辑。《新规则》分析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构建送达企图制度的意图,比对了不同时期版本措辞的差异,强调送达企图适用的条件是送达方式的合理穷尽,而非是送达地址的合理查询。由此,《新规则》勾画出一幅清晰的送达流程图。首先是“送交”或“投递”层级下的送达,该规定的前提是判断该地址为可“成功送交”或“成功投递”的有效地址,在此情形下当事人拒收投递邮件的不影响送达的效力。其次是“最后一个为人所知”地址层级下的拟制送达,前提为“当无法根据前款规定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送达的”,该规定为送达企图制度下合理穷尽送达的努力明确了边界,也避免了送达过程的拖延。四是确立电子送达方式。在当事人能够披露有效电子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仲裁委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借助网络服务载体,通过线上方式实现电子送达,并通过服务器记录送达时间。电子送达方式具备高效性、可预见性等优点,满足了当事人对送达效率提出的更高要求(《新规则》第六十九条)。                                                        

3.丰富管辖异议处理方式

《仲裁法》仅规定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处理方式,但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提出的异议还包括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案件主体是否适格等方面的异议和仲裁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异议。在不突破《仲裁法》现有规定的情况下,《新规则》将管辖异议细化为“管辖权异议与审理范围异议”。对于仲裁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异议,定义为审理范围异议,列入实体审理的范畴,由仲裁庭直接作出决定。对于仲裁协议存在、仲裁协议效力、主体资格等方面的异议,定义为管辖权异议,在《原规则》规定由仲裁委直接作出管辖权决定或者作出表面管辖权决定的基础上,《新规则》进一步规定仲裁委可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同时,为应对复杂的管辖权异议情形,改变仲裁委缺乏管辖权审查手段的被动局面,《新规则》增加了听证、调查等审查手段。(《新规则》第七条)。《新规则》丰富了管辖异议的处理方式,有利于快速推进仲裁程序。

4.明确庭后补充证据的书面质证方式

依据《原规则》的规定,对于庭后补充的证据,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才能采取书面方式质证。《新规则》将书面质证常态化,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决定庭后补充的证据可以采用书面方式质证,推动仲裁程序的高效、有序进行。但该规定也为当事人预留了选择的路径,即在确有必要时,双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再次开庭。此外,关于如何核对证据原件的问题,当事人可以自行核对,也可以由仲裁庭根据需要授权秘书进行核对(《新规则》第四十三条)。 

5.引入友善仲裁

为提升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认同度,达到良好的纠纷解决效果,《新规则》在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允许仲裁庭在当事人授权的情形下依善意公允与衡平原则或以友好协调人之方式作出仲裁判断的规定,结合本土仲裁实践的需求,肯定了仲裁庭可仅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同时,《新规则》规定其适用前提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友善仲裁设定了边界。(《新规则》第三十四条)。

(三)坚决守护仲裁公正

1.积极防范虚假仲裁

为防范虚假仲裁,正向引导和规范和解制度,《新规则》对当事人和解的边界作出了限制:仲裁庭可以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如仲裁庭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根据查明的事实径行作出裁决书(《新规则》第四十六条)。

2.最大限度支持守约方的合理费用

《新规则》对合理费用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的延伸,“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和证人作证费用等”。值得一提的是,《新规则》还将合理费用的措辞从“发生”调整为“负担”,并明确了仲裁庭认定合理费用应参考的因素。这意味着在部分费用已经明确但未实际支出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能够对其将负担的费用进行举证,仲裁庭就可以就该费用的最终承担作出裁决(《新规则》第五十六条)。

3. 严厉惩治不诚信行为

《新规则》倡导当事人诚信仲裁,将宣示性的规定具体化,通过规定迟延行为、不诚信行为的后果,提升当事人行为的可预期性。例如:当事人应在通知期限内交纳异地仲裁员办案费用,否则视为未选定(《新规则》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在明知仲裁庭组成情况仍委托与非本方选定仲裁员构成回避情形的代理人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新规则》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因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新规则》第五十六条);因当事人原因导致重新仲裁的,仲裁委有权通知当事人另行缴纳仲裁费用,并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最后裁决(《新规则》第五十九条)。

4.严格建立案件秘书回避制度

《新规则》首次建立了案件秘书回避制度,回避标准及回避程序应参照仲裁员回避的相关规定。该制度回应了仲裁秘书作为仲裁辅助人员在仲裁程序推进过程中也应当同等受到约束和监督的要求,符合厦仲一直以来提倡仲裁公道、正派的价值取向(《新规则》第七十三条)。

(四)灵活应对复杂交易

1.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

商事主体间的交易模式日趋复杂,争议往往涉及多份合同。为适应复杂交易下的新需求,《新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单次仲裁解决争议,但需区分具体情形。《新规则》肯定了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相关联交易中的多份合同可以合并提出单次仲裁,一次性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讼累,同时避免了仲裁资源的浪费(《新规则》第十五条)。为进一步应对多份合同中程序适用约定不一致的复杂情形,《新规则》规定在多份合同单次仲裁的情形下,合同对仲裁庭人数、适用程序约定不一致或者仅部分合同约定仲裁庭人数、适用程序的,仲裁庭有权对程序的适用作出决定,充分考量了当事人意愿不明确或发生冲突时缺乏指引的问题,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新规则》第六十条)。

2.多方当事人间的仲裁请求

《新规则》还回应了复杂交易模式下,一方有两个以上当事人时,如何兼顾多方利益的问题。《新规则》总结仲裁实践经验,突破了追加当事人仅能由原在案当事人进行申请的限制,允许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新规则》第十三条)。在此情形下,《新规则》对多个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作出进一步完善,当事人可以就同一合同中的多个法律关系、向不同的当事人提出独立的仲裁请求,突破了诉讼中反诉与本诉必须完全对应的限制,促进了纠纷的高效解决(《新规则》第十四条)。

3.合并审理、合并仲裁

仲裁实践中,多份合同的履行存在混同或交叉的情形并不鲜见,若多份合同并非关联交易或系列交易,则无法天然地通过同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此时,如分案审理,势必影响审理效果与审理效率。为解决这一问题,《新规则》增加了合并仲裁的规定(《新规则》第十六条)。当两个以上案件涉及共同的或有关联的事实问题,但不适宜通过合并仲裁的方式并入一个案件时,合并审理也必然成为更行之有效的审理手段(《新规则》第三十五条)。《新规则》对于合并仲裁、合并审理的规定旨于在尊重仲裁保密性原则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增加审理的针对性、有效性。

(五)积极开展国际仲裁

1.保全制度的双重架构

《新规则》在《原规则》的基础上对保全(国际上也称为“临时措施”)事项进行了三个方面的补充:第一,明确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境外法律向仲裁委提出保全申请。涉外和国际仲裁案件中,保全或临时措施往往需要依据境外法律确定,《新规则》通过该规定填补了《原规则》只能依据中国境内法律向仲裁委提出保全申请的空白。第二,新增“行为保全”。《新规则》总结国内司法及仲裁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了保全的种类,旨于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第三,新增紧急仲裁员程序。为满足在仲裁庭尚未组成的情况下,当事人基于情势紧迫的理由对相关财产、证据或行为等进行保全的需求,《新规则》顺应目前国际仲裁实践中通过紧急仲裁员程序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进行审理的趋势,增加了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适用,更好地服务于有相关保全需求的当事人(《新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2. 仲裁地的合理确定

仲裁地在涉外和国际仲裁案件中意义重大,仲裁地往往与仲裁程序适用法紧密相连,其确定往往也决定了仲裁庭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基于仲裁地的重要性,《新规则》新增对仲裁地的相关规定,包括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的尊重以及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地时应如何确定仲裁地,为厦仲在处理涉外和国际仲裁案件时奠定了明确且关键的法律基础(《新规则》第三十六条)。

3.法律适用的逐一界定

仲裁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仲裁程序、实体争议和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涉外和国际案件往往与多个国家或区域有关联,其法律适用存在潜在的复杂性,《新规则》有必要逐一进行界定。对于仲裁程序适用法,《新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允许对仲裁规则的内容进行变更(《新规则》第二条)。对于实体争议适用法,《新规则》规定当事人约定优先,当事人未约定的,则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新规则》第三十四条);对于仲裁协议适用法,考虑到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判断在涉外和国际案件语境下的复杂性,《新规则》规定“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涵盖涉外和国际仲裁案件中仲裁协议适用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和形式的规定有别于《新规则》相关规定的情形,从而更准确地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效力进行判断(《新规则》第五条)。

4.开放仲裁员名册的谨慎引入

在国内外的仲裁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引入开放仲裁员名册制度。这一制度固然能够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但也带来了管理上的难度,同时也存在拖延仲裁程序的风险。《新规则》修改过程中,厦仲经过深入调研,认为中国内地的争议案件,现有的仲裁员名册能够完全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引入开放仲裁员名册将带来更多程序上的不确定性。但涉外案件和国际案件,现有外籍仲裁员人数有限,引入开放仲裁员名册制度,将有利于案件更为专业的审理。因此,《新规则》规定“除中国内地的争议案件外,当事人可以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新规则》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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