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对比稿
仲裁规则对比稿
2020版规则新增附录:
附录1
仲裁费用的确定
受理费计算标准(表一)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收费标准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 最高累计 |
1000元以下 | 100元 | 100元 | |
1001元—50000元 | 5% | 100元+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5% | 2550元 |
50001元-100000元 | 4% | 2550元+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4% | 4550元 |
100001元-200000元 | 3% | 4550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 7550元 |
200001元-500000元 | 2% | 7550元+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 13550元 |
500001元-1000000元 | 1% | 1355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 18550元 |
1000000元以上 | 0.5% | 1855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
处理费计算标准(表二)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收费标准 | 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 最高累计 |
20万元以下 | 最低不少于1250元 | 1250元 | |
20万元—50万元 | 1% | 1250元+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1% | 4250元 |
50万元—100万元 | 0.5% | 4250元+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 6750元 |
100万元—1000万元 | 0.25% | 6750元+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5% | 29250元 |
1000万元以上 | 0.15% | 29250元+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5% |
关于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费用(表三)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案件管理费(人民币) |
1000000元以下 | 争议金额的1.4%,最低不少于4000元 |
1000001元—5000000元 | 14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
5000001元—10000000元 | 54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6% |
10000001元—50000000元 | 84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 |
50000000元以上 | 244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2% |
1.仲裁委受理的案件适用本仲裁费收费标准,仲裁委对仲裁费收费标准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规定。
2.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3.争议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或者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费用按照200万元标准确定。
4.当事人约定仲裁委按照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并由仲裁委提供仲裁程序管理服务的仲裁案件仲裁委需额外收取本附录表三的案件管理费。
5.仲裁委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上述收费标准基础上加收一定比例的仲裁费用,上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仲裁依据为多份合同;当事人约定语言为双语或多种语言;其他特殊情况。
6.仲裁委对于当事人预交的仲裁费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调整。
附录2
仲裁庭的组成和报酬支付(以小时费率为基础)
1.当事人在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约定采用小时费率计算仲裁庭成员报酬之后,应当按照仲裁委确定的期限和方式选定仲裁庭成员、与选定的仲裁庭成员商议报酬费率并支付相应的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
2.仲裁员按小时费率收取报酬时,收费数额应当合理,需考虑到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花费的时间以及案件的其他有关情况。仲裁委对于仲裁员的收费有权根据上述各项因素作出必要调整,且任何此种调整对仲裁员具有约束力。仲裁员小时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小时。
3.当事人未能按照仲裁委确定的期限和方式选定仲裁庭成员、协商确定小时费率或者支付相应的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庭成员,由仲裁委主任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庭成员,此时仲裁庭成员的报酬由仲裁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确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若一方当事人未按期支付预付款,已支付预付款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4.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要求当事人增缴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
5.仲裁庭将依据本规则的相关条款,对仲裁庭成员实际报酬的承担作出决定。仲裁委对于当事人预交的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进行多退少补。
6.当事人就应当补交的仲裁庭成员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论该仲裁员由哪方当事人选定。当事人未能在仲裁委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的,仲裁庭可以搁置裁决或者撤销案件。
附录3
紧急仲裁员程序及费用
1.在仲裁庭组庭之前,无论当事人是否已经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保全的,可以依据所适用的中国境外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提出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决定。
2.书面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自然人的身份信息、住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及合同中的仲裁协议;
(3)所申请的具体保全措施及理由;
(4)所适用的法律及适用法律对所申请的保全措施的相关规定;
(5)有关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地及语言的意见;
(6)其他任何与保全申请有关的材料。
3.仲裁委决定适用紧急仲裁程序的,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且按本附录规定预交紧急仲裁费用后3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所有当事人。仲裁委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其附件同时转发被申请人。
4.若当事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书之前向仲裁委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且仲裁委同意该申请的,仲裁委应当同时决定该当事人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的期限。该当事人逾期未提交仲裁申请书的,紧急仲裁员应当作出终止紧急仲裁程序的决定。该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此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决定。
5.紧急仲裁员的披露、回避和更换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和三十条的规定。其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收到仲裁委关于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及其披露情况的通知之日起2日内提出申请;紧急仲裁员需要更换的,仲裁委应当在得知需要更换紧急仲裁员的情形之日起3日内指定新的紧急仲裁员。
6.紧急仲裁员应当在接受指定后2日内,制定紧急仲裁员程序事项安排。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保证双方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7.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4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或者裁决。紧急仲裁员可以申请延长此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决定。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或者裁决。
8.一方当事人请求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或者裁决的,仲裁庭组成前由紧急仲裁员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或裁决。
9.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保全措施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10.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或裁决在下列情况下失去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
(1)根据本附录第4条的规定紧急仲裁员程序被终止;
(2)仲裁庭修改、终止或撤销相关决定或裁决;
(3)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除非仲裁庭认为紧急仲裁员的决定或裁决继续有约束力;
(4)仲裁庭未能在紧急仲裁员决定作出后 90 日内组成的。该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延长,仲裁委也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延长该期限;
(5)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中止持续 60 日的。
11.紧急仲裁员的权限以及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裁庭组庭之日终止。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担任该案的仲裁员。
12.当事人依据本附录的规定向仲裁委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及当事人向该紧急仲裁员提出保全申请的,收费标准如下:
保全申请 | 收费金额(人民币) |
一项保全申请 | 10000元 |
多项保全申请 | 10000元+(n-1)×2000元 |
注:n指当事人申请的保全项数 |
附录4
关于推荐名册外仲裁员的特别规定
1.当事人推荐名册外仲裁员所需提交的有关信息材料
(1)当事人申请名册外人士作为仲裁员的,一般应当提交该名人士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擅长的专业领域、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以及可以证明符合本附录第2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2)仲裁委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当事人或被申请成为名册外仲裁员的人士提交其他相关材料与信息。
(3)名册外人士欲担任案件的仲裁员,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并作出将公正、独立审理案件的书面承诺。
2.名册外仲裁员的担任条件
(1)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3)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3.仲裁委有权对相关人士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其他具体的要求。
附录5
仲裁程序参考时间表
程序参考时间表(表一)
程序 | 期限 |
仲裁委受理 | 符合条件后5日 |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 | 收到通知后10日 |
组庭 | 选定仲裁员期限届满后10日 |
开庭审理 | 组庭之后30日 |
作出裁决 | 组庭之后120日 |
简易程序参考时间表(表二)
程序 | 期限 |
仲裁委受理 | 符合条件后5日 |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 | 收到通知后5日 |
组庭 | 选定仲裁员期限届满后10日 |
开庭审理 | 组庭之后20日 |
作出裁决 | 组庭之后60日 |
其他常见事项及对应期限(表三)
事项 | 期限 |
管辖权异议 | 仲裁委或经仲裁委授权的仲裁庭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 |
专家咨询或鉴定 | 与专家或鉴定人进行协商确定 |
程序中止 | 根据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确定 |
举证 | 仲裁庭指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 |
延长裁决作出期限 | 经仲裁委秘书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
1.具体仲裁过程的时间表会根据仲裁程序的发展进行更改。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上述各表中非仲裁委管理性质的期限进行约定以缩短仲裁过程。
2.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以缩短仲裁过程:申请对关联案件的合并仲裁或合并审理;积极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选择进行书面审理、视频开庭;在协议中约定具体仲裁文书送达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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