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达”系列沙龙之“民法典中的破产法问题”主题讲座
厦门仲裁委员会 2021-03-17
3月12日下午,厦门仲裁委员会“博·达”系列沙龙之“民法典中的破产法问题”主题讲座在厦门仲裁委员会国际会议厅成功举办。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厦门破产法庭法官、从事破产业务的律师及本会办案秘书等近70人参加了本次活动。 本次主题沙龙采“特邀嘉宾主旨演讲+与会人员交流分享”的形式进行,由厦门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林文阳致活动开场辞,特别邀请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秘书长、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徐阳光教授作主旨演讲。
讲座开始,徐教授首先结合相关案例,分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条和第71条有关清算责任问题的相关研究成果,他主要谈到以下重要问题:第一,在主体问题上,应注意区分清算义务人、清算人和配合清算义务人。第二,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应当集中在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组织清算组。第三,只有在债务人企业同时存在解散事由和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也只有在清算义务人对存在解散事由的债务人企业未依法及时提起清算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在债务人企业不存在解散事由的情况下,因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下落不明而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而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承担。 在分享了关于清算责任问题的研究成果后,徐教授对抵押权制度中的若干问题与破产法相关规定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细致的阐述。在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问题中,徐教授指出,在抵押人破产时,由于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法待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具备时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中债权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赋予抵押预告登记以抵押登记的效力,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以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此外,关于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徐教授谈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条的规定,在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消除隐性担保的目的,如果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也应认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向其主张优先受偿。 接着,徐教授将视角转向抵押权与租赁的关系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对于抵押权与租赁的关系,徐教授提出了关于“抵押不破租赁”这一原则适用范围的见解,即针对不动产的“抵押不破租赁”是必要的,因其涉及对居住权的保护。但对于更需要流通的动产而言,虽然现行法律规定的“抵押不破租赁”仍予以适用,但从法理上值得商榷,若动产租赁权能够对抗登记的抵押权,可能会导致对动产流转的阻却。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徐教授着重探讨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清偿顺位问题,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已废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并未明确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对抗购房消费者的情况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处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清偿顺位问题。 之后,徐教授还对动产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的确认、价款超级优先权、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简要介绍,并对合同的保全及保证责任的问题进行了解读。 在交流分享环节中,与会人员结合讲座,就破产法及破产法实务中的理论问题向徐教授进行了提问,徐教授同与会人员分享了自己的观点,现场讨论气氛热烈。 厦门仲裁委员会“博·达系列沙龙”是专为仲裁员、业务秘书以及各方专家、学者和实务人士搭建的学习交流平台,该系列沙龙议题和形式较为宽松,旨在推动仲裁争议解决理论研究的提升和实务操作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