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99年版)

厦仲 2017-12-12

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1996年1月5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委员会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6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二届二次委员会会议修订,自2000年1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厦门仲裁委员会(英文名称:XIAMEN ARBITRATION COMMISSION,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福建省厦门市。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事项进行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十至十一人组成。主任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中聘任。

第七条 当事人按本规则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和本规则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仲裁权利。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选择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的内容。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选定仲裁委员会仲裁纠纷的,即视为同意仲裁委员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协议虽未直接表明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根据其有关仲裁地点等文字表述可以认定具有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有关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限期要求申请人按本规则办理,逾期未按本规则办理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后应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无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撤销案件;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其反请求。但是,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当事人的变更。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后,应将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时按照仲裁委员会的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部分缓交。

当事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或反请求。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三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份数。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仲裁员名册之日起十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二十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前款规定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均已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对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作出选择的,仲裁庭的组成可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

第三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获知回避事由后即时提出,但最迟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原是当事人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通知该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原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及时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指定的情况由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经仲裁庭调查未能收集到证据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十六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勘验笔录。

证据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审核决定。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开庭后补充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质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能按时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仍不能提交的,可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机构进行,也可以交由仲裁庭指定的机构。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有关机构提供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或者检验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财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一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的,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二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以及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人员提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有正当理由未能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但必须说明来源。

当事人提交外文书证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但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不附中文译本。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三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第一次开庭后或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 通知,不受前款期限限制。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对未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违反开庭秩序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仲裁员、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情况。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作为其请求、反请求、答辩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裁决应当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仲裁裁决按独任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六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四个月或六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六十条  仲裁费用由当事人中的过错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六十一条    因当事人选定住所地不在厦门市的仲裁员等事由而发生的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委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以及聘请专家、翻译等原因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庭对其如何由当事人承担应当作出裁决。

因当事人按本规则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增加的相关费用,仲裁庭有权裁决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仲裁庭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对前两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裁决。

仲裁庭有权裁决一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仲裁裁决或者生效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或生效的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六个月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可以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也可以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其负责收发的部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

直接送达而被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或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法律机构代为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四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七十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有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回执或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传真送达的,有回传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传真回单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一条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除用公告方式送达外,凡经采用本规则规定送达方式送至当事人登记注册或者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惯常营业地或通讯地,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律、本规则规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0年1月6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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