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96年版)

厦仲 2017-12-12

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1996年1月5日厦门仲裁委员会第一届第一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在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适用本暂行规则。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争议或者纠纷进行仲裁:

(一)        劳动争议;

(二)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有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仲裁协议;

(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        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并按照本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一)        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二)        仲裁协议;

(三)        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或者其他材料;

(四)        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  仲裁程序自本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被申请人,同时将仲裁通知、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和预缴仲裁费用通知送交申请人。未按期预缴仲裁费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在十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反请求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附具有关的证据文件,并按照本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未按期预缴仲裁费的,视为撤回申请。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逾期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庭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请求。

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当事人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五份(含正本和副本);对当事人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应当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以上文件一式六份或者六份以上。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或者其他材料、有关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财产保全申请书,当事人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四份(含正本和副本或者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员。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或者不能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情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本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后,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开庭前十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五日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者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者鉴定人审阅、检验和鉴定。

第三十五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者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者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三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成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字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五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本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费。

第五十八条   本暂行规则由本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规则自1996年1月8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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