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 | 公司关联担保的风险防范

厦门仲裁委员会 2025-06-06

图片









01
案情简介
图片

2020年11月28日,申请人(债权人)与被申请人A(债务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B公司进行增资并取得股权。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已根据该协议完成了10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投资。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被申请人B公司(被申请人A系被申请人B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持有股权比例为70%)签订《股权回购协议》,《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A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一次性回购申请人持有的被申请人B公司全部股权,被申请人A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100万元;被申请人B公司自愿为被申请人A全面履行本协议项下股权回购义务和责任向申请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股权回购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已将其持有的B公司全部股权转移至被申请人A名下,但被申请人A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A履行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并要求被申请人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被申请人B公司对被申请人A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否经股东会决议,仲裁庭于庭审中对双方进行询问:被申请人A称该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均不知情,担保合同无效;申请人则认为,虽然该事项未经被申请人B公司股东会决议,但被申请人A持有被申请人B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A在《股权回购协议》中签字即表明担保合同有效。

02
争议焦点

1.有限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股东对担保事宜是否享有表决权?

仲裁庭认为,首先,被申请人B公司未就其对被申请人A提供担保的事项召开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该事项属于须经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被申请人A虽然系被申请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A无权代表被申请人B公司在《股权回购协议》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B公司为被申请人A提供担保,被申请人A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据此,无论被申请人A在《股权回购协议》签订时的持股比例是否超过三分之二,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B公司的股东明知被申请人B公司为被申请人A提供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被申请人B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

2.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是否还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对于被申请人B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庭认为,鉴于被申请人B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对被申请人B公司不发生效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B公司对被申请人A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庭进一步向双方释明担保合同无效,并请双方对担保条款无效后责任的承担发表相关意见。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在申请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当由被申请人B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B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即在《股权回购协议》中盖章确认,属于其内部管理的重大过失。而申请人未要求被申请人B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B公司应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03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A应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

2.担保合同无效,被申请人B公司应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为被申请人A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04
结语和建议

1.完善内部治理,避免股东权益受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通过对公司关联担保决议程序,特别是回避表决制度的规定,凸显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为自身输送利益,损害公司资产以及在公司决策中缺乏话语权的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而在多元法益的平衡中实现对公司资产及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倾向性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根据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制度进行细化约定。如发生公司大股东违反相关规定或公司章程、利用其优势地位为其自身或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时,其他股东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债权人应注意尽到审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制,即无论公司进行何种形式的担保行为,均应根据不同情形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方可构成公司意志,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权限不包含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因此,当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注意尽到审查义务。该审查义务不可忽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将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善意的基础,进而影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建议债权人给予足够的重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债权人需要审查的文件包括公司章程、决议的召集文件、决议的形成文件,需要审查的内容为决议是否具备有效的形式要件,即决议是否经过有效召集、担保数额有无超过章程限额、关联股东是否回避、决议的签署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和表决权利等。

05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二条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ND


审  核 | 林文阳
校  对 | 黄怡霏
编  辑 | 陈琦慧
标签:
  • 厦门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