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仲头条 | 8月1日起实施!《厦门仲裁委员会纪律监督办法》发布

厦门仲裁委员会 202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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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仲裁委员会公告

2025年第4号


  《厦门仲裁委员会纪律监督办法》经第七届厦门仲裁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主任会议研究,并经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厦门仲裁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内部治理结构,促进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依法履职,根据《厦门仲裁委员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仲裁委员会监督。

  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条 采取监督处理措施,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纪律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纪律监督检查工作。纪律监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

  纪律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第五条 纪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纪律监督规章制度;

(二)对执行机构落实委员会会议及主任会议决议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执行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纪律监督工作;

(五)仲裁员职业操守考察监督;

(六)接受对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投诉;

(七)纪律培训、宣传、教育;

(八)依照职责权限处理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违纪问题;

(九)协助开展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等;

(十)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仲裁员的监督


  第六条 仲裁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纪律监督委员会根据情节,给予口头提醒、诫勉谈话、书面警示、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庭前准备的;

(三)制作的裁决书不符合仲裁委员会文书制作规范的;

(四)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将裁决书制作工作委托给仲裁庭以外人员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的;

(六)随意变更开庭时间,无故缺席开庭、合议、调查或迟到、早退的;

(七)辱骂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的,与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发生严重争执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遵守开庭纪律,随意出入仲裁厅或接打电话、处理微信等与案件审理无关事项的;

(九)因仲裁员个人原因导致案件超出审理期限达二个月,或案件超出审理期限达两件以上的;

(十)利用仲裁员身份进行不当宣传或特定业务招揽的;

(十一)不配合对信访事项进行说明的。

  第七条 仲裁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纪律监督委员会给予暂不列入名册处理

(一)不制作裁决书或不提供裁决意见的;

(二)不参加合议、不发表意见的;

(三)隐瞒应当回避情形的;

(四)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泄露仲裁员个人意见、仲裁庭合议意见的;

(五)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对外透露审理案件的情况、审理进度、仲裁庭意见和当事人信息、商业秘密的;

(六)打听或代人打听非本人担任仲裁员案件情况的;

(七)向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好处和其他利益行为,或者代人向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实施前述行为的;

(八)私自会见未审结案件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方的;

(九)不按规定参加仲裁员培训,或不接受年度考核的;

(十)聘任期内受到书面警示、通报批评两次以上处理的。

  暂不列入名册的时间为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纪律监督委员会提出解聘处理的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案件被撤销、不予执行或无法执行的;

(二)不采纳核阅意见,案件被撤销的;

(三)歪曲事实作出裁决的;

(四)违反保密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诋毁、贬低仲裁委员会的;

(六)聘任期内被暂不列入名册两次以上的。

  第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纪律监督委员会提出除名处理的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一)收受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方的金钱、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二)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第三章

仲裁秘书的监督


  第十条 仲裁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纪律监督委员会给予口头提醒、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纪律监督委员会提出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处理的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案件的;

(三)随意变更开庭时间,无故缺席开庭、合议、调查或迟到、早退的;

(四)辱骂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的,与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发生严重争执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遵守开庭纪律,随意出入仲裁厅或接打电话、处理微信等与案件审理无关事项的;

(六)未经同意在非办公场所会见未审结案件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方的;

(七)不配合仲裁庭组织仲裁程序,致使案件超出审理期限的;

(八)包庇、故意隐瞒仲裁员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仲裁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纪律监督委员会将根据情节提出记过、降级、调离仲裁秘书岗位处理的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一)隐瞒应当回避情形的;

(二)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泄露仲裁员个人意见、仲裁庭合议意见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对外透露审理案件的情况、审理进度、仲裁庭意见和当事人信息、商业秘密的;

(四)打听或代人打听非本人担任仲裁秘书案件情况的;

(五)向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好处和其他利益行为,或者代人向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实施前述行为的;

(六)五年内受到书面警示、通报批评两次以上处理的。

  第十二条 仲裁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纪律监督委员会提出解聘处理的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一)收受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方的金钱、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二)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其他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其他工作人员,是指除仲裁秘书之外的仲裁委员会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仲裁案件,不得向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方透露仲裁庭意见、核阅意见及专家论证意见,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纪律监督委员会将根据情节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纪律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约谈有关人员,要求有关人员就相关事项作出书面说明,走访当事人、企业和相关单位,召开座谈会,查看庭审录像,查看案件管理和评价系统,调阅信访材料,查阅有关案件卷宗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经纪律监督委员会检查发现的问题,收到的检举控告线索,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的线索,其他渠道反馈的线索,经初步核实认为有关人员可能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立案。

  纪律监督委员会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委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

  调查结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

  第十七条 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或者经调查发现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理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八条 经调查认定被调查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纪律监督委员会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的建议,并书面通知被调查人。

  纪律监督委员会作出书面警示、通报批评、暂不列入名册处理的决定或提出书面警示、通报批评、记过、降级、调离岗位、解聘、除名处理的建议前,应当就拟处理意见书面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可以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纪律监督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被调查人对纪律监督委员会作出的正式调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纪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对执行机构执行委员会和主任会议决议情况,以及执行机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应当就监督检查情况向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因办理案件或工作需要,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对案件进行交流、讨论或了解类案裁判标准的,不属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因工作需要,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对案件脱敏处理后,以案例进行交流、研究的,不属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首次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未造成当事人权益损害或不良影响的,经纪律监督委员会决定,可以不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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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审  核 | 蔡 满

校  对|徐智敏

编  辑 | 郭偲语、陈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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