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纷“厦”一站 | 直播合作协议中直播账号归属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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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文化传播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签订《合同书》,案涉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申请人B作为某文化传播公司的独家签约新媒体创作人接受其管理和孵化;某文化传播公司系被申请人B新媒体互联网平台演艺及商务活动的独家经纪人;被申请人B以其名义注册的新媒体网络社交账号均属于合同的签约账号并归某文化传播公司所有;如被申请人B违反合同义务,某文化传播公司有权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纠正并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或直接依据约定解除合同;若某文化传播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某文化传播公司有权要求被申请人B赔偿损失并一次性支付10万元-200万元的违约金(具体金额根据违约的性质、次数、是否及时纠正等因素确定)。
合同签订后,某文化传播公司注册了某直播平台账号用于该项目的运营,双方均可以登录和使用该直播账号,被申请人B及另外两名主播通过制作及发布原创视频的方式吸引观众。一年后,该直播账号积累了“粉丝”(即观众)1000万人,在短视频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在此基础上,双方利用该直播账号通过发布广告等方式为双方带来了较高的收益。
从合同签订后的第九个月起,被申请人B开始拒不配合完成视频创作,并在未得到某文化传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身份证件对案涉直播账号进行实名认证,更改了直播账号密码。某文化传播公司要求被申请人B归还账号并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书》无果,遂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包括:裁决被申请人B继续履行《合同书》;确认直播账号所有权归属于某文化传播公司,被申请人B立即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裁决被申请人B向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被申请人B则抗辩称,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其以个人的身份证件对该直播账号进行了实名认证,该直播账号已经具备了人身属性,该直播账号所有权应归属于被申请人B。被申请人B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解除《合同书》。
违约方是否有权主张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直播账号的归属;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对于违约方是否有权主张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仲裁庭认为,案涉《合同书》约定双方的主要合作内容为进行视频创作、运营直播账号,该履行内容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被申请人B已经提出了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有权依据被申请人B的主张认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就案涉直播账号的归属问题,仲裁庭认为:首先,根据案涉《合同书》的约定,以被申请人B名义注册的直播账号所有权归属于某文化传播公司,该账号是某文化传播公司注册用于双方视频创作的载体,虽然被申请人B以其身份证件对该账号进行了实名认证,但该行为并未得到某文化传播公司同意,双方对案涉直播账号归属并未达成足以取代合同约定的新的合意。其次,根据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案涉直播账号的主要创作人员包含被申请人B及另外两名案外人,被申请人B并非唯一的创作人员,未能达到使普通观众将该直播账号与被申请人B个人相等同的程度,案涉直播账号与被申请人B不具备较强的人身属性。而某文化传播公司主要负责案涉直播账号的管理、运营、宣传等内容,直播账号的价值主要在于通过视频点击量及“粉丝”数量来获取商业机会,在某文化传播公司能证明其持续对案涉直播账号进行管理和发生相应投入的情况下,仲裁庭结合合同约定认为该直播账号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某文化传播公司。被申请人B应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至于违约金,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B 存在不配合视频拍摄及擅自更改合作账号密码以私自掌控合作账号的违约行为,某文化传播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但某文化传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具有合理性应以被申请人B违约行为的严重性及某文化传播公司的损失情况为参考标准。双方合作经营新媒体账号是以网络关注即观众“流量”为要素,虽然前述违约行为导致了某文化传播公司失去对合作账号的控制及双方的合作关系无法继续进行,但某文化传播公司未证明被申请人B存在与其他工作室合作及带走某文化传播公司“流量”与竞争优势的行为,亦未证明其私自接洽广告并实际获取商业收入。鉴于仲裁庭已支持账号所有权变更的请求,某文化传播公司在收回账号后可以继续运营并获得商业收入,其主要损失体现为被申请人B控制账号期间因无法承接广告而导致未能获得的商务合作分成收入,因该事实属于消极事实,难以通过直接证据进行准确计算。但是,从双方合作期间承接广告的收入情况来看,该损失是确实存在的,仲裁庭参照合同履行期间商务合作分成情况,并考虑到某文化传播公司获得的收入并非其纯收入,还应扣除一定的经营成本,认为某文化传播公司主张120万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酌定为35万元较为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直播行业为新媒体从业者提供了更广阔的舞台,但直播行业中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凸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为包含直播账号在内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提供了民事基本法的依据,但其相关属性以及司法裁判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同观点。可以肯定的是,直播账号作为图像、视频内容的载体,系一种虚拟财产,本身已经包含了较大的价值,可能涉及知识产权及财产权等纠纷,值得MCN机构(直播公司)及主播充分重视。目前,“一刀切”式约定账号所有权归属于MCN公司本身不必然得到认可,但民事领域的意思自治体现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对账号归属进行约定确实能起到一定抢占先机的效果。当然,实践中还需要根据该账号的属性、MCN机构的投入情况、账号的实际运营管理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此外,由于该类合同中往往约定主播违约后需承担高昂的违约金,发生争议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及裁判机构认定违约责任时所考量的因素成为双方关注的重点。根据法律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裁判时通常会基于网络直播行业中主播与其粉丝具有紧密黏性的特点,在综合考虑主播的影响力、地位及其对MCN机构收益的影响、MCN机构的投入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MCN机构因主播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并据此对违约金数额作出调整。
由此可见,处理直播合作纠纷需兼顾合同严守与实质公平。账号归属应穿透名义审查运营实质与合意基础;违约金裁量须以可证明的实际损失为锚,结合履约背景动态平衡各方利益。MCN机构与主播均应强化契约精神、证据意识与风险预判,方能在快速迭代的行业生态中构建稳固的合作基石。
- 厦门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