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书二(债权转让纠纷案)

厦仲 2017-12-12

债权转让协议纠纷

 

提要:申请人以受让方式取得债权,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支付欠款义务提请仲裁。

争议要点

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意见

1、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2、被申请人的付款对象。

 

厦门仲裁委员会根据A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于2006年5月15日受理了本案,于2006年6月1日,组成了XXX、XXX为仲裁员和XXX为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于2006年6月20日、2006年8月2日在本会仲裁厅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开庭审理情况和有关的书面材料,经合议后作出本裁决。

一、 案  情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于2001年8月15日与A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A公司持有的甲项目公司股份转让给被申请人,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25亿元。此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然被申请人尚有人民币800万元的股份转让金未付清。2005年10月15日,A公司将被申请人尚欠的人民币800万元股份转让金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05年10月2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权依法转移给申请人后,虽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拖欠款项,然被申请人并未履行义务。

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股份转让金人民币250万元;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1、A公司对被申请人并不拥有本案诉争的人民币250万元的债权。理由为:A公司并没有取得被申请人就该款所作的付款承诺或债权债务确认文书;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的履行条件发生了变化,在合同双方没有重新协商变更合同约定的情况下,A公司不能按原约定主张权利。具体表现为:“海港”项目至今没有取得开工许可证(已不可能取得),则尾款人民币250万元的支付条件并没有成就,被申请人不必承担付款义务;“海山”项目取得开工许可证不能替代“海港”项目取得开工许可证;《股份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份转让金是以“海港项目用地楼面地价1489元/㎡为计价依据”,那么,在“海港”项目被取消后,股份转让金也应作调整,即转让金不能够仍以人民币1.25亿元计算。

2、A公司的违约行为使被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其不仅无权要求支付股权转让尾款人民币250万元,还应承担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受让A公司拥有的甲项目公司的股权是因为甲项目公司拥有“海港”项目,其股权有一定的价值。但如果“海港”项目有变动或被取消,则会影响被申请人受让的股权价值,正是这样,在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就对A公司应承担的保证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且从《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看,A公司所承担的保证“海港”项目正常开发的保证义务是一直到“海港”项目取得开工许可证为止,即只有其履行了全部义务,才能取得尾款250万元。而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第6款之约定,违反陈述和保证义务的均认定为违约,故A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A公司不仅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在“海港”项目出现问题时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既没有协助被申请人与政府交涉,也没有就合同变更履行与被申请人协商,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对此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申请人与A公司间的债权转移不能成立。A公司主张支付尾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且由于A公司并未全面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其无权行使要求支付股份转让尾款的合同权利,故其对被申请人的“债权”尚未形成,则A公司将尚未拥有的所谓“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被申请人与A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是一份双务合同,合同双方互负义务、互享权利,且合同任何一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紧密联系的、不可分离的。故A公司不能将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拆开并仅转让合同权利,否则,就会影响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和平衡,也会增加合同相对方额外的负担。因为,A公司可以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权利均与保证甲项目公司的“海港”项目如约开发建设的合同义务密切相关,在A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不仅无权主张合同权利,还须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以A公司仅将合同权利转让将会影响被申请人主张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使被申请人原本可以通过反请求形式解决与A公司之间的纠纷难以实现。由此可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这一双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权利、义务不能拆开转让。同时,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因存在明显的瑕疵,对其真实性被申请人不能确认。

4、退一步讲,如果申请人受让的债权合法成立,那么,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全部驳回。

申请人补充陈述:被申请人结欠A公司股权转让金人民币800万元事实清楚。A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理由为:A公司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将人民币8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由申请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A公司已经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移通知单送达被申请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申请人;《合同法》第七十九和八十条明确规定,除因合同性质、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三种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时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经债务人同意。本案中,A公司与被申请人就股权转让发生的债权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人民币800万元的债权依法可以单独转让。同时,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5日,A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后于2002年4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A公司将所持有的甲项目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甲项目公司拥有“海港”房地产开发项目,双方的转让金额是以“海港”项目用地楼面地价为标准进行计算,价款为人民币1.25亿元,A公司需承担的义务有移交甲项目公司的相关证照手续、移交“海港”项目的相关文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完成“三通”工作、移交“海港”项目用地等,被申请人的股份转让款是根据“海港”项目的具体开发进展情况来安排的,其中与本案有关的股份转让金尾款人民币250万元是在“海港”项目取得开工许可证后三天内支付。

上述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即着手履行协议,A公司先后办理了公司更名,移交了公司相关证照、印章、文件资料、“海港”项目的各种批文,并于2002年4月30日将“海港”项目用地移交给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先后支付了股份转让金人民币1.17亿元,尚有人民币800万元未付清,其中就包含本案诉争的人民币250万元的转让金尾款。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2003年1月6日,厦门市规划管理局(下称规划局)发函通知甲项目公司,“海港”项目“不能以住宅性质进行开发建设,可改为商业、办公、酒店性质进行建设”。被申请人于2003年1月8日致函A公司,将上述变更事宜告知A公司,并表示在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发生重大变化后,请A公司尽快派人进行协商处理《股份转让协议》的事宜。对此A公司未予答复。2003年12月24日,厦门市人民市府办公厅以厦府办(2003)312号文批复同意规划局报批的对本案“海港”项目用地“按等建筑面积原则进行置换”为“海山”房地产项目,被申请人对“海山”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并于2005年12月26日取得开工许可证。

2005年10月15日,A公司与本案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在协议书上A公司确认被申请人尚有人民币800万元股份转让金未付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A公司拥有的人民币800万元债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转让给申请人,由申请人行使债权人权利。同日,A公司向本案被申请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已将其所欠人民币800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申请人,并由其行使债权人权利。被申请人收到通知后于2005年1月31日复函A公司,称所谓“债权”根本不成立,并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该债权的转移不予确认。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催款函》,向其主张所受让的人民币800万元的债权。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7日复函申请人再次表示对该债权的转移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申请人基于《股份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依据“海山”房地产项目开工许可证已经取得的事实,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股份转让金人民币250万元;而被申请人认为,A公司已违反《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和A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A公司和两申请人于2001年8月15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该协议的履行情况、“海港”项目建设性质发生变化后置换为“海山”项目、“海山”项目开工许可证已经取得等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和A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理由为《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签订并通知债务人,且转让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则主张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理由为《债权转让协议书》形式存在瑕疵,在发生项目置换后,A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对本案诉争标的人民币250万元并未拥有债权,且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是双务合同,权利义务不能拆开转让。

仲裁庭认为,根据A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甲项目公司的股份转让金额是以“海港”项目用地楼面地价为标准进行计算的,且在具体转让股份的问题,A公司应承担移交甲项目公司的相关证照手续、移交“海港”项目的相关文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完成“三通”工作、移交“海港”项目用地等相应任务,同时被申请人支付的转让款项,也是根据“海港”项目的具体开发进展情况来安排的,其中与本案有关的股份转让金尾款人民币250万元是在“海港”项目取得开工许可证后三天内支付。通过上述具体约定可知,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是双务合同,本案被申请人和A公司均负有相应的合同义务,且股份转让金的支付有附加条件,是与“海港”项目的开发进展密不可分的。在此情况下,“海港”项目因建设性质变化置换为“海山”项目后,存在着大量问题需待A公司和被申请人协商解决,其中就包括:作为转让计价基础的“海港”项目不再存在则《股份转让协议》要否继续履行、如何继续履行、“海港”项目是否等同于“海山”项目、“海港”项目的开工许可证是否等同于“海山”的开工许可证,股份转让金尾款人民币250万元要否支付,支付条件如何确定等等问题,在这些问题均未协商解决的情况下,A公司却将《股份转让协议》中的部分转让金作为债权转让给本案申请人,仲裁庭认为,此种转让行为存在下列问题:1、A公司转让的债权并非既定债权和清洁债权,该债权的数额、履行时间、履行条件均未确定,进行转让不符合《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精神;2、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是双务合同,权利和义务相互联系、密不可分,人为地割裂开A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单独转让其中属于权利的部分债权,有悖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的性质;3、债权转让的直接后果是使本案申请人获得基于《股份转让协议》产生的部分转让金的债权,但其却不能解决项目置换后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存在的其他问题。被申请人虽然可以向申请人提出相应抗辩和主张权利,由于申请人并非《股份转让协议》签约人,又由于申请人仅受让部分债权而非受让合同的部分权利和义务,无法取代A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双务合同方面仅解决某些债权不解决相应债务,有悖于《合同法》精神,必然对签约当事人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向申请人转让债权的行为,违背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的性质,不符合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应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对于本案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诉争的股份转让金尾款应当在A公司和被申请人之间解决,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和A公司之间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而产生的相应问题,可进行协商或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元由申请人全额承担。

三、裁  决

    (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元,由申请人全额承担。申请人已向本会预交仲裁费人民币XX元,且已与本案仲裁费全部冲抵。

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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