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纷“厦”一站 | 法律管理咨询公司提供应诉服务的合同应属无效
某物流公司因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某管理咨询公司签下了《委托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该咨询公司全权代理进行保险索赔,代理费采用“1万元基本服务费(含交通费、文案材料费、咨询费)+10%风险代理费”的模式,还约定若案件进入民事诉讼,咨询公司可自费聘请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出庭,物流公司无需另行付费,仅需配合出具相关诉讼授权文件即可,协议中明确由咨询公司工作人员甲某负责此次理赔的咨询、索赔及应诉服务。
协议签订后,物流公司按约支付了1万元基本服务费,最终亦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可却与咨询公司彻底闹掰并拒绝支付后续费用。
其在接受委托后根据需求做了分析案情、调查取证、收集案例、安排证据保全等大量工作,还指派甲某作为特别授权代表参与了法庭庭前调解。在调解中,甲某多次和主审法官、书记员及各方当事方沟通谈判,尤其和保险人代表据理力争、举证案例,并成功扭转了局面,咨询公司认为,其已完成委托事务,要求物流公司和被申请人按照协议规定支付10%的风险代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其经老乡介绍认识甲某,后续甲某通过某管理咨询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了协议,由于甲某自始至终都以“律师”自称,让物流公司误以为甲某是专业律师。然而甲某不仅不是专业律师,甚至以无律师资质从事律师相关的诉讼代理服务。更关键的是,咨询公司根本没完成委托事务,甲某仅去过一次法院,而第二次最关键的调解,咨询公司和甲某都未出庭,是物流公司自己出面和各方协商才达成的和解。
一方认为自身倾力促成和解,理应拿到约定代理费;一方主张对方虚假身份、未完成委托,合同当属无效。这起因委托代理引发的纠纷,核心争议点也落在了这份《委托代理服务协议》的效力上。
该案中,某管理咨询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应诉服务”系通过甲某以某市物流协会推荐人的身份得以实现。但《某市物流协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性质为非营利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为会员提供法律援助。根据非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司法部关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代理诉讼的批复》“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严格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和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并自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委派其工作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以公民个人身份代理诉讼并不收取报酬者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如果法院查明或者对方当事人证明被推荐人与当事人存在有偿法律服务关系的,则不允许其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法院还应将此情况通报推荐人”的规定,某管理咨询公司并无“诉讼服务”资质,亦非法律规定的、具备推荐诉讼代理人的社会团体,其通过甲某以某市物流协会推荐人的方式履行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应诉服务”并谋取高额风险代理费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性的评价,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中有关某管理咨询公司为某物流公司提供应诉服务的约定应为无效。
当前,我国对于营利性诉讼代理业务仍处于一种高度管制的状态,从事诉讼代理业务需要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对于有关法律咨询管理机构而言,在未获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也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变相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规避相应的行政许可,否则将会受到行政处罚,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给予否定性的评价。而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应当尽可能选择获得司法行政部门许可的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诉讼代理业务,以避免因相关委托代理合同产生二次纠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3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第2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 厦门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