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汇一“厦”|知识产权仲裁审理范围的适度扩张:从合同纠纷到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研究

厦门仲裁委员会 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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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此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2026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以“加强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 加快新质生产力发展”为主题正如火如荼开展。厦门仲裁委员会着眼知识产权与仲裁深度融合的前沿课题,特借本次宣传周契机推出本文。文章聚焦知识产权仲裁审理范围从合同纠纷向侵权争议的适度扩张,探讨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命题。尝试回应新时代知识产权保护对多元解纷机制提出的新期待,为推进知识产权仲裁实践创新提供理论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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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仲裁审理范围的适度扩张:从合同纠纷到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研究



作者:郑梦圆,厦门仲裁委员会业务三处秘书。



摘要


在创新驱动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的作用日益凸显,知识产权仲裁审理范围的适度扩张是仲裁制度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本文将从因履行知识产权合同而引发的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切入,立足厦门仲裁委员会的规则创新,探讨我国知识产权仲裁审理范围扩张的路径与挑战,以期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仲裁制度提供理论参考和实务指引。


关键词


知识产权仲裁;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竞合;行政调解协议



在全球化与数字化双轮驱动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争议呈现出跨国性、专业性和复杂性等新特点,这些变化对争议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要求。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商事争议解决方式,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具有天然优势:一方面,仲裁允许当事人选择具有专业技术背景的仲裁员,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技术相关的复杂事实;另一方面,仲裁的保密特性符合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人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此外,仲裁裁决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在全球范围内的可执行性,为解决跨国知识产权争议提供了便利。

随着知识产权纠纷数量的激增以及类型日趋复杂化,仲裁机制因其专业性、高效性、保密性等优势,逐渐成为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重要方式。近年来,知识产权仲裁的审理范围呈现出适度扩张趋势,这一现象不仅反映了商事仲裁对知识产权领域特殊需求的回应,也体现了司法体系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认同与支持。知识产权仲裁范围扩张的核心问题在于,传统上被认为不可仲裁的知识产权侵权争议等逐渐被纳入仲裁审理范围,这既是仲裁制度自身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断完善的内在要求。



01.  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的理论与实践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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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合同与侵权竞合纠纷的可仲裁性

知识产权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侵权纠纷,典型地表现为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类纠纷的可仲裁性基础在于仲裁范围的法定标准——“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质上涉及的是财产权益争议,即使未订立独立的仲裁协议,当侵权纠纷源于合同关系时,仲裁庭仍可基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行使管辖权。

在2022年厦门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一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开发承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承揽开发A手游,该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约定,被申请人不得将部分或全部案涉合同下形成的游戏产品层面的业务开发代码(如数据模型,配置表等)直接使用或换皮使用,被申请人将该游戏产品制作完成向申请人交付,申请人也取得该款游戏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自行开发的B游戏中计算资源消耗的两个关键函数及其运行的代码与A游戏中的同名函数及代码高度相似,故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仲裁后,被申请人向厦门中院提起确认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诉,厦门中院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本次仲裁虽为违约纠纷,但两案所涉著作权纠纷实质相同,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亦属于因执行合同所引发的争议,应由本会一并审理。

可见,当知识产权合同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时,仲裁条款的效力亦可及于因执行该合同所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这也与鼓励仲裁的趋势不谋而合。因此,当事人可以考虑将知识产权侵权的条款订人合同文本中,当发生违约和侵权竞合时,守约方或权利人可以选择对己方更有利的请求权基础提起仲裁。另一方面,当双方对合同理解存在歧义时,也可以通过订立补充协议、纠纷解决备忘录等方式,将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通过合同条款的形式加以列明,甚至也可以约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这一系列事前的风险防范措施,不仅能够避免违约或侵权行为的发生,更是纠纷发生时的有力保障。

可以预见的是将来会有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由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和侵权案件中的财产权益纠纷涉及自然科学领域、技术领域或是其他特殊领域,具有不同于普通民商事纠纷的复杂性、专业性,例如上文中提到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若被申请人直接在本案中提出反请求,要求确认其开发的B游戏不侵害申请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仲裁庭亦可基于《开发承揽合同》的仲裁条款一并处理。正因如此,仲裁机构提升自身的专业度,构建法律和技术双重支撑体系,用以服务知识产权纠纷的化解,就显得至关重要。



02
侵权纠纷可仲裁性的法理基础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仲裁性的法理基础在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尽管知识产权的产生往往需要国家授权,但权利本身仍属于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序言中明确要求成员“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这为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提供了法理基础。作为私权纠纷,知识产权侵权争议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权益争议,符合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仲裁标准。

在实务中,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订立独立的仲裁协议;二是基于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合理解释,将侵权纠纷视为与合同相关的争议。审理知识产权纠纷的过程中,最大的难点是如何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平衡,既保证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打击知识产权恶意违约行为,也要避免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此时仲裁在平衡各方利益方面的优势就凸显出来了。厦门仲裁委员会便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与行政调解协议相衔接的制度,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权属完成确认后,仅可就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进行调解,此时调解协议尚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调解协议的仲裁衔接,针对双方当事人尚未解决的赔偿问题,行政机关协调当事人至仲裁机构迅速处理。


02.  厦门仲裁委员会的规则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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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仲裁委员会在2024年3月发布的《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就体现了多项创新性的举措。



01
明确了知识产权仲裁案件的受案类型

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及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包括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等,因此规则第三条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基础上,正向列举知识产权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反向排除非财产权益纠纷、只能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等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事项。



02
新增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制度

通过借鉴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现有的技术调查官制度,规则第九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的基础之上,新增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制度。同时,考虑到现有的司法解释只对技术调查官制度进行了框架性的制度安排,这一制度仍然存在模糊之处,部分条文在实践中也引发争议的问题,规则创新性地提出,技术调查专员出具的调查意见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公开并接受质询,最大程度保障调查意见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03
引入实验与勘验程序

为查明知识产权这类专业性极强的案件事实,规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引入了实验与勘验程序。“实验”可运用于专利权侵权争议、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或其他涉及技术手段的争议等场景中,通过对技术手段的再现查明案件事实。“勘验”则可适用于专利侵权场景中,对大型机械设备、建筑工程或大件产品进行勘验,查明侵权事实。实验和勘验程序为仲裁庭查明知识产权案件事实提供了有效途径。


03.  知识产权仲裁的挑战与未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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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国知识产权仲裁取得了显著进展,但仍面临一些挑战。首先是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特别是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缺乏直接法律依据。其次是专业人才不足的问题,知识产权仲裁需要既懂法律又懂技术且具有国际视野的复合型人才。第三是国际竞争能力有待提升,与WIPO仲裁中心等国际一流机构相比,中国仲裁机构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仍有差距。

展望未来,我国知识产权仲裁的发展应坚持专业化、国际化和多元化方向。在专业化方面,应继续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提高仲裁员专业素养,增强仲裁解决复杂技术争议的能力:在国际化方面,应加强与国际规则的衔接,提高中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在多元化方面,应健全仲裁与调解、诉讼、行政保护的衔接机制,形成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大格局。

知识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必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通过适度扩大知识产权仲裁审理范围,完善相关制度机制,我们能够为创新主体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争议解决服务,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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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审 核 | 林文阳

初 核 | 陈琦慧

稿 | 郑梦圆

编 辑 | 苏晓欣陈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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