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厦仲 2017-12-12

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的管理,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树立仲裁员队伍的良好形象,中立、公正、专业、高效地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厦门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

简称《仲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聘任的仲裁员,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仲裁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本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三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

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且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聘任为本会仲裁员:

(一)热爱仲裁事业,具有为社会服务的精神;

(二)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诚实守信、认真勤勉;

(三)无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四)身体健康,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但属本会仲裁工作所需特殊专业的仲裁员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不同专业领域仲裁员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律师

1、具有法律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且办案能力强;

2、具有丰富的民事、商事案件办案经验。

(二)曾任审判员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2、曾长期从事民事、商事案件审判或研究工作。

(三)法学研究、教学工作者

1、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高级职称;

2、从事民商或相关法律专业的教学或研究工作;

3、具有相应办案经验。

(四)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者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具有本专业副高以上职称或担任所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且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3、长期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技术实务或管理工作,具有法律知识。

第五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当填写《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并提供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相关的证明资料,申请者应保证填写信息的真实、准确。

本会秘书处收到申请资料后进行初步审查和相应考核,并将审查考核情况报本会委员会会议审议。本会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发放聘书,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  本会设立总的仲裁员名册,并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

第七条  仲裁员聘书是仲裁员从事仲裁工作的证明,不得用于与仲裁工作无关的活动。

仲裁员聘书须妥善保存,如有损坏、丢失,应及时报告本会并申请补办。

第八条  仲裁员的聘任期自聘书载明的聘任之日起至当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辞聘、解聘等情形的,聘任期届至其辞聘、解聘之日止。委员会换届后,由新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新一届委员会将根据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本会业务发展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仲裁员有接受当事人选定和本会主任指定审理仲裁案件的权利;

(二)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后,有获得仲裁报酬或补贴的权利;

(三)仲裁员有获得本会编印的资料和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的权利;

(四)仲裁员对本会的工作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五)仲裁员有提出辞聘的权利。

第十条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仲裁员应遵守法律以及本会的各项规定,诚信、勤勉、廉洁、自律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二)仲裁员应热爱仲裁事业,钻研仲裁业务,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三)仲裁员应积极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自觉接受本会的管理,维护本会的良好形象;

(四)仲裁员应保守仲裁工作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仲裁案件。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应当注重效率,高效、及时地审理和裁决仲裁案件。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依据《仲裁规则》组织仲裁案件审理程序、发表裁决意见、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十三条  仲裁员因自身工作或健康原因没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应当不接受选定或指定。

第十四条  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下列情形属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三)项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关系”: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两年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或仲裁代理人的;

(六)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存在其他财产关系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第十五条  仲裁员在任期内,联系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载入仲裁员名册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外出三个月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

第四章  仲裁员的培训

第十六条  本会根据仲裁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仲裁员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  仲裁员培训由本会秘书处组织,本会秘书处也可以与其他机构联合组织培训。

    第十八条  仲裁员培训内容包括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和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等。仲裁员培训以讲座、观摩、交流会、研讨会、网络互动、发放资料等多种方式进行。

    仲裁员在聘任期间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培训活动。

第十九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情况是本会评价仲裁员的一项重要内容。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将记入仲裁员档案。

第五章  仲裁员的考核及奖惩

第二十条  仲裁员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各项规定的情况;

(二)办理仲裁案件的数量和办案效果;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或其他活动的情况;

(四)为本会仲裁工作发展做出的其他贡献。

第二十一条  对仲裁员的考核应坚持全面、公正、客观。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表彰: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工作、成绩显著;

(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公正办案、办案效果好;

(三)在仲裁学术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

(四)积极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为本会仲裁工作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在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书面警示并记入仲裁员档案:

(一)违反回避规定的;

(二)因仲裁员自身原因致使已确定的开庭时间变更的;

(三)开庭审理时迟到、早退的;

(四)不遵守开庭纪律的;

(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现违背公正、独立原则情形的;

(六)审理案件时无正当理由超出审理期限的;

(七)其他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的情形。

仲裁员有权对受到警示的事项进行说明,并要求对记入仲裁员档案的确有错误的警示事项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一)在任期内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三)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四)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者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情节严重的;

(六)接受选定或指定后无故不到庭参加案件开庭审理的;

(七)未经仲裁庭决定或授权向当事人透露其个人对案件的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八)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本会利益受到损害的;

(九)出现其他严重违背仲裁员独立、公正立场的情形的。

被解聘的仲裁员重新向本会提出担任仲裁员申请的,本会不予接受。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辞聘或聘任期届满不再聘任的,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

仲裁员被解聘的,不得继续审理未审结案件。   

第二十六条  对于当事人的投诉,本会将予以登记并告知仲裁员,仲裁员在接到本会转送的投诉后,应当认真对待并作出说明。

本会对当事人的投诉进行核查,核查属实或部分属实的,将记入仲裁员档案,并作为惩戒、考核仲裁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会对仲裁员履职行为进行考核时,仲裁员应当予以配合。

本会根据考核情况,对仲裁员进行诫勉谈话、口头警告、书面警示直至予以解聘。

第六章  仲裁员的注册审核

第二十八条  本会实行仲裁员年度注册审核制度。

仲裁员年度注册审核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在年度注册审核时间内根据本会规定的注册审核程序办理年度注册审核手续。

第三十条  仲裁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办理年度注册审核手续的,视为自动辞聘。

第三十一条  本会将根据仲裁员年度注册审核情况,适时更新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二条  本会建立仲裁员审核档案,内容包括仲裁员办案情况、学习培训情况、年度注册情况、考核及奖惩情况以及参加本会其他活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执行本会仲裁员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4日通过的《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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