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汇一“厦” | 新修订的仲裁法下的仲裁地规则评注

厦仲 2026-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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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仲裁法下的仲裁地规则评注



作者:林一飞,一裁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摘要】

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新修订的仲裁法”)的修订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增设了仲裁地制度,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适用法的确定依据,以仲裁地作为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内容。与此前仲裁相关立法中仅规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以及仲裁机构所在地相比有明显的变化,是与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规则相接轨。此次新增第八十一条,首次在中国仲裁立法中提出仲裁地的概念,标志着我国传统上在涉外仲裁中一直采用的仲裁机构所在地原则正式向仲裁地原则转变。本文简要讨论仲裁地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

仲裁法修订;仲裁地;国际商事仲裁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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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地的作用


仲裁地在法律上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核心意义:


1.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地通常与裁决作出地重合。在当事人未明示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时,国际通行做法是以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


2.确定仲裁程序法。仲裁程序的推进既依赖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也受仲裁程序法约束。仲裁规则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仲裁程序法则反映一国司法主权对仲裁的规制。当事人关于程序的约定不得违反相关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当然,现代仲裁的发展趋势是各国对仲裁程序的限制逐步减少。


3.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籍属。区分内国裁决与外国裁决,关键在于认定裁决的国籍。国际实践中,多数国家采纳地域标准,即以裁决作出地作为判断国籍的主要依据。亦有少数法域采用仲裁程序法标准。我国立法传统上一度采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裁决籍属,这就对中国仲裁机构在境外作出裁决产生阻碍。对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虽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外国仲裁裁决通常采用裁决作出地标准,即在中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外国仲裁裁决。对于外国仲裁机构以中国为仲裁地作出的裁决,按照传统中国仲裁实务中的机构所在地标准,则国籍认定上会存在冲突。中国司法审查对于这种冲突采取的立场也有一段变化的过程。


4.确定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仲裁活动常具跨国因素,裁决作出后若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须确定何国法院享有管辖权。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包括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管辖法院。因此,仲裁地是确定撤销裁决管辖法院的重要连结点之一。

第八十一条主要突出了仲裁程序法、司法管辖和裁决籍属。依据该条,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这决定了该裁决是仲裁地国的“内国裁决”,其撤销程序专属于仲裁地法院;同时,这也构成了其在全球范围内根据《纽约公约》申请承认与执行时的国籍依据。此外,依该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进行(如组庭、送达、庭审、裁决形式等)所遵循的程序法,是仲裁地国的仲裁法,而非物理开庭地所在国的法律。并且,仲裁地决定了哪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对仲裁程序提供支持(如指定仲裁员、采取保全措施)与进行司法监督(如撤销裁决)。该条明确规定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以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裁决籍属,在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上与国际主流保持一致。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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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仲裁机构所在地原则向仲裁地原则的转变


仲裁地的概念在中国的接受和使用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中国素来有机构、组织的传统。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其对于行使仲裁权的主体,是依赖仲裁机构而来,而相应的,司法审查的权力、裁决籍属的确定等,也需要以仲裁机构所在地来确定。


例如,根据1995年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如需要撤销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此处采用的是仲裁机构所在地来确定司法审查的管辖。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此处采用的是仲裁机构标准来确定籍属。这也是我国传统上一直采用的标准。

实践中,也有一些以仲裁机构来确定籍属的案例。例如,在2004年伟贸国际(香港)有限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山西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案中,双方约定“适用ICC仲裁规则和英国法在香港进行仲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认为,由于ICC系在法国巴黎设立的仲裁机构,其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法国裁决,而非我国香港地区裁决,因此法院判定该案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适用《纽约公约》,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

晚近,中国司法和立法的态度已经逐渐朝着仲裁地原则转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规定了仲裁地,其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了仲裁地,其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但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应当认定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0条:“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此外,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也可以看出,原来以仲裁机构来确定裁决作出地的规定,已经改成了以地域来确定的表述。

除了以上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变化、发展之外,中国的司法实践也在发展,这其中,引起较多讨论的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裁决的国籍问题,即是否应当视其为外国仲裁机构所在地的裁决,还是在仲裁地即中国的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龙利得案”)以及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以下称“大成产业案”)中确定的总体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在龙利得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同时还约定“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place of jurisdiction shall beshang Shang hai,China)。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认为该仲裁条款已经满足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即案涉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有效。龙利得案的意义在于,它从法律实践上为此前境外仲裁机构是否系仲裁法第16条项下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争论下了一个结论(当然可能存在争议),认定了该类条款的有效性。

在大成产业案中,案涉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据其仲裁规则在仲裁地上海仲裁。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未禁止外国仲裁机构管理仲裁地点在国内的仲裁。对于具体案件,司法不能以立法不明为由拒绝裁判,尽管仲裁法在立法之初并不全面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存在脱节,但立法与司法应系相辅相成关系,被申请人有关仲裁法在立法层面没有解决外国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进行仲裁的问题,并不能改变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有效意思。

但是,前述两个案件都仅仅解决了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而对于其后的裁决效力问题的先决问题,即有关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籍属问题,在BrentwoodIndustries,Inc.(U.S.A)v.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正启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布兰特伍德案”)中中国法院才首次给予明确回答。


该案中,正启公司为买方,布兰特伍德公司为卖方,在广州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第16 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仲裁委员会另有规定外,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仲裁语言为中、英双语”。该仲裁条款中所称的“项目”系《补充协议》第3条所列明的“广州猎德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地点在中国广州。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广州中院确认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起仲裁申请。该院独任仲裁员在广州作出了有利于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终局裁决。后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前述仲裁裁决。该案经报核至最高人民法院同意,首次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规则,将该类裁决视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确认该类裁决能够在我国内地直接申请执行。布兰特伍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第三批10起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一。

从目前来看,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机构在中国作出裁决的国籍的判断原则已经确立,这一问题上存在的模糊和可能的不一致的做法已经在实务上得以消除。此次新修订的仲裁法再次从立法层面上明确了选择仲裁地的效力。当然明确以仲裁地作为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的重要依据,此前的有关司法审查规则和管辖规则可能需要调整,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或澄清。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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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地的确定规则


仲裁地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本座所在地。强调仲裁地作为法定地点,旨在将其与仲裁程序实际进行的物理场所(如开庭地、合议地等)相区分。因此,仲裁地并非简单依据仲裁活动发生地而确定的地理概念,而是一个具有法律拟制属性的连接点。仲裁庭因其临时性特征,其程序活动未必固着于单一地点,国际商事仲裁中尤其如此。仲裁程序通常涉及多个法域要素:仲裁员分属不同国家或地区、庭审与合议在不同地点举行、证人聆讯与专家意见的获取也可能分散进行,甚至仲裁裁决的签署与发出地亦可能各异。若不确定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则将导致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以及司法审查管辖法院的识别等问题面临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依照本条,在仲裁地的确定规则上,首先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是仲裁契约性的体现。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信任的法域作为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主体最重要的程序权利之一,也是衡量一个仲裁法是否开放、先进的标尺之一。其次依仲裁规则,绝大多数国际仲裁机构的规则都含有仲裁地的确定条款,这为绝大多数案件提供了快速、明确的解决方案。第三由仲裁庭依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在规则亦无规定时,授权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这赋予了仲裁庭最终的程序管理权,确保程序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顺利启动和推进。仲裁庭在考虑如何适用“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时,需要根据案件具体,如考虑与争议最密切联系地、开庭的主要地点,甚至包括司法对仲裁的态度等因素。

在此次仲裁法修订之前,国内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已开始对仲裁地作出了专门规定。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四条、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也均作出类似规定。

确立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地”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是新修订的仲裁法推动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的重要突破之一。在以往实践中,由于仲裁地规则的缺失,可能导致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裁决的效力受到影响,影响我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新修订的仲裁法下,当事人具有约定仲裁地的自主权,意味着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依托《纽约公约》的多边框架,在全球170多个缔约国中获得更顺畅的承认与执行。同时,司法审查中的冲突将逐步减少,也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更加自由地选择和使用仲裁,解决各方的争议。


*本文收录于《凤凰花秾——厦门仲裁三十年》
END

审 核 | 蔡   满

初 核 | 苏晓欣

编 辑 | 苏晓欣陈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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