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纷“厦”一站 | 如何划定交易场所适当性义务的边界

厦仲 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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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交易中,投资者“踩雷”后往往会要求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责任。但交易平台的适当性义务并非无边界,到底什么情况下平台需要担责,什么情况下仅需履行基础义务?



来看看这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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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8月,A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在C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备案。

2018年9月,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金融资产交易协议,约定交易的金融资产为A公司持有的对B公司的保理资产收益权,收益率12%,登记结算挂牌服务机构为C中心。

同日,申请人在C中心签署《风险揭示书》,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为“进取型”,并向 C 中心转账220万元。

C中心累计向申请人支付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的收益款。

2019年8月,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A公司确认保理基础资产已全部收回,因自身挪用资金未按时向申请人清偿,承诺在三个月内向申请人清偿尚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然而,A公司并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

无奈之下,申请人提起仲裁,核心诉求除了要求A公司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还要求C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 C 中心违反了适当性义务。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主张:案涉交易是嵌套保理通道的应收账款证券化,属于金融产品;故C中心的适当性义务包括适当推介、风险揭示、资金监管、追偿等,且C中心在主体审核、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C中心辩称:案涉交易只是保理债权转让而非金融产品,故其的义务仅为风险揭示。



厦仲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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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涉交易模式的性质是保理债权转让

仲裁庭认定,案涉交易模式并非嵌套保理通道的应收账款证券化,应为保理债权的转让,核心依据在于本案不满足资产证券化的两个核心特征:

1.无资产池组建: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是整合多笔资产形成资产池,再拆分份额交易。而本案底层资产只是B公司对外的单一应收账款,A公司与B公司亦明确约定系融资模式系单笔保理融资对应单笔应收账款,无资产池,也无资产拆分行为。



2.无特殊目的载体(SPV):资产证券化的另一核心特征是发起人将资产通过SPV进行资产重组,达到风险隔离和流动性增强的效果,让资产不受发起人信用影响。本案中,A公司只是直接将单一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给申请人,全程未设置SPV。



故,这是一笔保理债权转让交易,并非复杂的资产证券化金融产品,这一定性直接决定了后续C中心的责任边界。

02  C中心已履行应尽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1.基于仲裁庭关于案涉交易属于保理债权转让的认定,申请人提出C中心因产品发行主体不适格且自主风险控制机制政策不完善、未能严格按照嵌套商业保理收益权证券化产品的必要结构方案设置担保措施的主张均属于资产证券化项下发行方、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义务,并不适用于本案,故仲裁庭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2.申请人主张,其系基于对C中心的信赖进行投资,但C中心在事前、事中怠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事后消极追索、放弃滞纳金,存在明显懈怠行为,对此,仲裁庭认为,C中心不是涉案交易的合同当事人,其没有相关合同义务,也没有合同追索的权利。投资多少、是否设保证金账户,是当事人合同商谈事宜,本案中申请人自认先与A公司商谈合同事宜后,再主动找C中心办理备案,不是C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主动推介产品,当事人仅把C中心当“通道”,信赖投资缺乏事实证据。根据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可知,案涉债权无法履行系保理基础资产全部收回后,由A公司恶意挪用所致。故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仲裁庭不予采纳。




3.申请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第74条要求C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是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而本案中 C 中心仅为交易备案平台,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案涉交易也非高风险场外衍生品等金融产品,因此无法直接适用该规定要求C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的保理债权转让交易系通过C中心平台进行,根据《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福建省交易场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试行)》,C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个人客户管理办法》等规定,C中心作为交易场所,虽然有别于专业银行金融机构,但仍应负有一定的适当性义务。申请人主张C中心适当性义务应包括适当推介、风险揭示、资金监管义务、追偿义务。由于C中心并非案涉交易的销售方或发行方,不存在适当推介义务;资金监管义务、追偿义务不属于适当性义务的范围,申请人与C中心之间亦未约定任何适当性义务。至于风险揭示义务,C中心已就案涉交易向申请人充分说明,并由申请人签署《风险揭示书》,申请人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中被认定为“进取型”,认可自身承担损失能力超60%,与案涉保理产品风险相匹配;多份文件(个人客户申请表、交易协议、受让申请表)中均明确提示C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投资者风险自负。以上情况应视为C中心履行了风险揭示义务。




5. 本案纠纷的发生并非保理产品本身出现风险,申请人不能收回的风险损失来自于A公司恶意挪用回笼款所致,C中心不负有相关责任。





综上,申请人提出C中心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采纳。



结语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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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交易性质的认定及交易场所的适当性义务边界。仲裁庭通过分析底层资产特征(单一应收账款转让、无资产池及SPV结构),认定案涉交易属于保理债权转让(金融资产),而非嵌套保理通道的证券化产品(金融产品)。基于此,C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作为交易平台,其适当性义务限于风险揭示,而申请人已签署《风险揭示书》并完成风险评估,且交易协议明确排除平台责任,故C中心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在金融实务中,金融产品与金融资产的区分不仅涉及法律性质、交易结构和监管义务,还直接影响交易风险分配、投资者保护机制以及市场流动性。与此对应的,交易场所对于金融产品的适当性义务边界较高,对于金融资产的适当性义务边界较低。在实务中有必要进行详细甄别。

  本案凸显了金融交易性质认定与平台责任界定的复杂性。各方需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穿透交易结构,同时依托技术手段与合规管理平衡效率与安全,避免“通道化”操作沦为风险转嫁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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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审  核 | 李炎龙
初  核 | 林 丰
供  稿 | 林 丰
编  辑 | 苏晓欣、陈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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