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厦仲 2026-03-01

(2025年10月29日第八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仲裁机构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登记设立的为当事人提供争议解决服务的仲裁机构。本会同时使用“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名称。

(二)本会曾使用“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名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的,由本会进行仲裁。

第二条  机构及职能

(一)本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本会秘书局是本会的执行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秘书局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协助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四)本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分会或仲裁中心是本会的派出机构。当事人约定提交分会或仲裁中心仲裁的,由分会或仲裁中心管理相关仲裁案件。约定不明或难以实现的,由本会管理相关仲裁案件。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分会或仲裁中心管理相关仲裁案件。

第三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适用于国内案件。

(二)当事人就仲裁适用的规则或者仲裁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特别规则的,从其约定,但争议不属于特别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或本会国际规则。属于特别规则适用范围,但特别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或本会国际规则。

(六)当事人对规则的适用有争议或异议的,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适用的规则,本会或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四条  诚信仲裁

(一)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

(二)当事人、代理人应当确保其在仲裁程序中正当行事,保证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由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当事人、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本会或仲裁庭作出的程序安排或决定,导致程序拖延或费用增加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包括作出对该当事人的不利推定。

第五条  保密性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专家或鉴定人、本会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维护仲裁的保密性,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或程序有关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送达

(一)仲裁文件优先以本会在线仲裁平台、电子邮件、短信、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采用当面送达或邮寄、专递等其他合理方式送达。

(二)以本会在线仲裁平台等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仲裁文件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即视为已经送达。

以当面送达或邮寄、专递等方式送达的,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当事人书面向本会确认的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当事人约定自行送达的,参照本条第(一)至(三)款规定确定送达方式。

(五)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及方式,如变更送达地址及方式,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会或仲裁庭。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及方式不准确、隐瞒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及方式、发生送达地址及方式变更而未通知本会或仲裁庭的,造成的送达障碍及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六)对送达时间有争议的,由本会或仲裁庭确定送达时间。

第七条  期限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当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件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五)本规则规定的属于本会管理性质的期限,期限开始之次日或期限届满日为本会所在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期限起算日或届满日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本款规定的期限经秘书长批准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

第八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而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且不得在后续程序中作出相反的主张。

第二章  仲裁协议和管辖权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2.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3.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或分别签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庭审笔录等)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会仲裁的。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当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成立、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范围、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或者与管辖权有关的其他问题或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等参与组庭的行为,不影响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当事人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管辖权决定

(一)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二)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或者存在仲裁协议的声明。

(3)明确具体的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仲裁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名或加盖印章,或由代理人签名。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证明被申请人主体信息的初步材料。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案件收费标准》的规定预交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以下称“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多合同合并申请及仲裁中追加合同

(一)当事人就多个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单个仲裁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多个合同存在相同当事人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或多个合同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2.多个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容。

(二)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1、2项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追加合同,但上述申请过于迟延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不予追加。

(三)当事人就多个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或者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追加合同的,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

(四)其他当事人对多个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或仲裁中追加合同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四)仲裁协议及/或相关合同约定仲裁前应当先进行协商、调解程序的,可在进行相应协商、调解程序后提交仲裁申请。未进行协商、调解程序,不影响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及本会受理仲裁案件,除非仲裁协议对此作出相反约定。

第十六条  发送仲裁通知

(一)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申请延期向被申请人发送答辩通知等案件材料的,经秘书长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答辩书由被申请人签名或加盖印章,或由代理人签名。

2.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反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发送申请人。

(五)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决定不予受理。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具体变更情况确定受理、答辩的程序、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追加当事人

(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本会有权在仲裁中追加当事人:

1.仲裁协议形式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

2.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当事人均同意。

本会在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时,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对其他当事人程序权利造成不公正的损害、导致不适当的程序拖延,以及其他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二)申请追加或被追加为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当包含:案号、当事人信息、被追加当事人的信息、仲裁协议、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当事人之间仲裁请求的交费、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等规定办理。

(四)追加当事人情况下,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变更当事人

(一)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法人或其他组织注销登记、自然人死亡、债权债务转让等情形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案件主体为权利义务的继受人。

(二)本会或仲裁庭决定变更案件主体的,不影响之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变更案件主体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二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交费、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文件的提交

(一)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

(二)当事人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应当优先通过本会在线仲裁平台以电子方式提交。

(三)当事人同时提交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时,应当保证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的一致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不一致的,以电子文本为准。

第二十四条  仲裁保全

(一)因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他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依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申请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至当事人指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由法院决定。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代理人的人数和身份不受限制。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代理人的姓名、身份、委托事项、代理权限、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三)仲裁程序中,代理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本会或仲裁庭。

(四)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新委托与仲裁庭成员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作为代理人的,本会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权利保障、程序阶段及效率等因素,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上述利益冲突,包括排除新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等。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义务

(一)仲裁员应当保持中立并独立于各方当事人,无论其产生方式,仲裁员均应当独立作出判断。

(二)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表明其接受选定或指定、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及有时间处理案件。本会将声明书转交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仲裁员名册以仲裁程序开始时的版本为准。

(三)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及本会认为需要的其他信息,该候选人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方式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仲裁员应当满足的条件。当事人的约定显著不公平、不公正或难以实现,或者当事人滥用权利导致仲裁程序不必要拖延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主任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一)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各方当事人未能按期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二)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可以向其提供五名独任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其在本会规定期限内各选择至少三名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并进行排序。仅一名相同的,为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在其中确定独任仲裁员,该独任仲裁员仍为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同意本会提供候选名单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款规定选择独任仲裁员的,视为同意其他当事人选择的独任仲裁员。未能按照本款规定产生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在名单内或名单外指定。

第三十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二)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可以向其提供五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其在本会规定期限内各选择至少三名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进行排序。仅一名相同的,为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在其中确定首席仲裁员,该首席仲裁员仍为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同意本会提供候选名单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款规定选择首席仲裁员的,视为同意其他当事人选择的首席仲裁员。未能按照本款规定产生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在名单内或名单外指定。

(四)各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由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方式产生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  追加当事人情况下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组成前追加当事人,适用独任仲裁庭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组成仲裁庭,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适用三人仲裁庭的,被追加当事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体成员均由主任指定。

(二)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被追加当事人申请追加或同意被追加的,视为其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及同意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组成不变。其他情形下,本会应当就此前已进行的包括仲裁庭组成在内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或三人仲裁庭。

第三十二条  重新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或者仲裁员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或仲裁员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的,由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差旅费的预交

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开庭地点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向当事人发送组庭通知。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仲裁员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应当持续关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仲裁员知悉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披露。本会将书面披露转交各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未在本款规定期限内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对其选定的仲裁员,只能基于在选定之后才知悉的理由提出回避申请。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自收到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或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10日内通过书面方式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本会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本条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主任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方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主动退出案件审理、被决定回避,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主任可以主动更换。

(三)主任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仲裁员被更换的,应当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在本会规定的合理期限内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审理

第三十八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线上开庭。

(二)线上开庭指仲裁活动的一方或多方利用视频会议或使用其他通信技术(或者组合形式)参与仲裁庭审活动。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

(四)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当事人在开庭后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就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书面审理。

(五)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六)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时间,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第三十九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及案件秘书差旅费、场地费等相关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四十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且征得当事人同意,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仲裁庭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四十一条  合并仲裁

(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多个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是否合并由本会考虑相关情况后决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会另有决定,并入的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中:

1.各方当事人同意合并;

2.所有请求基于同一仲裁协议且各仲裁庭相同或尚未组成;

3.仲裁协议相容、各仲裁庭相同或尚未组成,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或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二)当事人提交的书面合并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请求合并的案件信息;

2.合并仲裁所基于的仲裁协议,或各方同意合并仲裁的其他书面文件;

3.各案件中请求的基本性质及所涉金额;

4.支持合并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5.对合并后仲裁庭组成的意见。

(三)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本会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会另有决定,合并案件当事人的称谓按照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确定,最先开始仲裁程序案件中未包含的当事人,称为合并案件当事人。

(五)仲裁案件合并后,适用独任仲裁庭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组成仲裁庭,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合并仲裁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适用三人仲裁庭的,合并后的当事人分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分别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合并仲裁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体成员均由主任指定。

(六)仲裁案件合并后,各案已收取的仲裁费用转化为合并后案件的仲裁费用。

第四十二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商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于开庭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未通知延期开庭的,开庭正常进行。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四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等,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四十五条  事实证人

(一)当事人安排事实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书面说明事实证人的身份信息和证明对象等,并附事实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事实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要求事实证人出庭作证。

(三)各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向出庭作证的事实证人发问,仲裁庭可以向事实证人提问。

(四)事实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  专家证人

(一)当事人就案件审理涉及的专业或技术问题指定专家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书面说明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和证明对象等,并附专家证人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二)专家证人应当提交书面专家意见,专家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

1.专家的姓名、地址、与各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个人专业背景介绍;

2.为出具专家意见而了解的事实、阅读的文件及其他信息来源;

3.专家意见和结论,包括形成意见和得出结论所使用的方法和依据;

4.出具专家意见的日期及专家本人的签名。专家意见应当转交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仲裁庭可以视情况决定举行专家证人会议,发出程序令就专家意见的提交、交换、审查与作证等作出安排。

(四)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专家证人应当出席庭审,接受当事人和仲裁庭的询问。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助于查明事实的证据,或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的事实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八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或者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转交当事人发表意见。

(五)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接受当事人及仲裁庭询问。

(六)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七)审计、评估或检测等程序,参照本条第(一)至(六)款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一个或多个专家,就案件审理中遇到的专业或技术问题提供专家意见。

(二)仲裁庭在指定专家前,应当就指定专家的必要性、专家资质、人数、专家发表意见的具体问题等事项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三)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当提交独立性声明及资历说明,并将上述信息披露给各方当事人,由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意见。

(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专家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指定专家。

(五)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可以请求各方当事人提供出具意见所需的文件或材料。仲裁庭可以指令各方当事人为专家提供必要的协助。

(六)专家意见应当转交当事人发表意见。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安排专家出庭,接受当事人及仲裁庭询问。

(七)本条未规定的事项,参照适用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发出程序令、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五十一条  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当事人未按通知或仲裁庭要求参与核对原件的,视为认可对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通过书面质证意见或者在庭前程序中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五十二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等,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五十三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五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过程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供仲裁庭查阅。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线上开庭及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就笔录进行确认。

(五)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同意,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速录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因仲裁员更换需要重新组庭,在重新组庭前案件需要撤销的,由本会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除上述情况外,因为无管辖权或者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裁决驳回仲裁申请。

(四)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的,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庭可以就当事人达成调解的事项出具调解书,调解书的出具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并裁决。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对于调解书中涉及主体身份、调解主文等影响当事人仲裁请求的实现或执行利益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五)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其他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六)仲裁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当事人确定的和解、调解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八条  独立调解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的规定向本会调解中心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本会《调仲对接快速程序规则》申请仲裁,由仲裁庭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二)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恢复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本会在考虑各方当事人和其他两名仲裁员意见后,可以决定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第六十一条  中间裁决

有争议事项影响仲裁程序进展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中间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二条  第三方资助

(一)当事人存在第三方资助安排的,应当提交书面通知,充分披露:

1.第三方资助协议的存在。

2.第三方资助人及其联系方式。

3.已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第三方资助人与仲裁员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应当在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或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同时提交;第三方资助协议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后签订的,应当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提交。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在披露后发生变化的,包括资助安排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变化发生后7日内书面披露。

(四)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不应签订可能导致仲裁员利益冲突的资助协议,否则本会或仲裁庭必要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当事人限期退出该第三方资助协议。如果任一方未遵守该命令,仲裁庭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就相关仲裁费用作出不利认定等。

(五)仲裁庭在决定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的承担时,可以考虑存在第三方资助这一因素,以及接受资助的一方当事人是否遵守了本条第(一)至(四)款的要求。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六十三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五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可以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相关问题。

第六十六条  裁决的作出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第六十七条  部分裁决

(一)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部分裁决是终局的,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专家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当事人存在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仲裁庭有权在其仲裁费用承担方面予以考虑。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当事人还应当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当考虑当事人关于费用的约定、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七十条  裁决书的补正

(一)对裁决书中涉及主体身份、裁决主文等影响仲裁请求的实现或执行利益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在合理期限内对裁决书进行补正。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一条  补充裁决

(一)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充裁决,仲裁庭可以要求其他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就此请求回复意见;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在合理期限内对裁决书进行补充。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二条  重新仲裁

(一)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原则上仍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情形不能履行职责的,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更换仲裁员。

(二)重新仲裁的具体程序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本规则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仲裁庭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庭应当根据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重新仲裁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0万元,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组成仲裁庭。

(二)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组成仲裁庭,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七十五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三)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未通知延期开庭的,开庭正常进行。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八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或将普通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

(二)因仲裁请求、反请求的提出、变更等情形,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在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后,本会可以决定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或将普通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

(三)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仲裁庭组成后,普通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的,原首席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由当事人承担退出仲裁员的相应报酬。

(五)因程序变更需要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预交,未能按照本会要求预交的,程序不予变更。

(六)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七)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按照变更后的程序进行。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仲裁地

(一)本会管理的国内案件仲裁地为北京。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三)开庭地点与仲裁地不一致的,不影响依本规则确定的仲裁地。

第八十一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语言。当事人未约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语言;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可以根据仲裁协议语言等案件具体情况临时确定仲裁语言。

(二)当事人以仲裁语言之外的语言提交仲裁文件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要求该当事人提交仲裁语言的译本。

(三)当事人约定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语言的,本会或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使用其中一种语言。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服务,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八十二条  信息安全

在线仲裁活动应当遵循安全可靠、公正高效、权利保障等原则。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应当遵守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十三条  电子签名及签章的效力

电子签名及签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四条  民事责任豁免

(一)仲裁员对其在仲裁中实施的程序安排、裁决等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过失、作为和不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二)本会及本会工作人员对其在仲裁中实施的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过失、作为和不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种的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附录:北京仲裁委员会 / 北京国际仲裁院案件收费标准


本会案件收费标准如下 :


1.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金额为准,请求的金额与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2.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北仲确定争议金额或仲裁费用。

3.争议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或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按照适用普通程序的最低费用确定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争议金额超过500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或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按照适用普通程序应当收取的仲裁员报酬的60%收取仲裁员报酬,但最低不低于39200元;机构费用按照普通程序的标准正常收取。

4.北仲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上述收费标准基础上加收一定比例的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上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仲裁依据为多个合同;当事人约定语言为双语或多种语言;其他特殊情况。

5.北仲除按照本收费标准收取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6.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员报酬可以按照小时费率计算:

(1)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其小时费率由仲裁员和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协商确定;

(2)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小时费率由仲裁员和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3)如当事人未能在约定或北仲通知的期限内协商确定仲裁员小时费率,可由北仲确定;

(4)无论通过何种方式确定,仲裁员小时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

(5)当事人约定按小时费率计算仲裁员报酬的情况下,北仲可以根据案件程序进展情况要求当事人预交适当金额的仲裁员报酬;

(6)当事人就仲裁员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无论该仲裁员由哪方当事人选定。

7.当事人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的,可以申请缓交,由北仲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北仲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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